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為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姚為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為財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與上游組頭「 許嘉和 」均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傳真機門號(申裝地址為彰化縣○○鄉○○○街○○巷○號3樓)作為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賭之方式為賭客將所欲下注之簽注單交給姚為財後,其再將簽注單於六合彩開獎日(分別為104年2月24日、26日、28日、104年3月3日、5日、7日、10日、12日、14日、17日、19日、22日及24日)以上開門號傳真至「許嘉和」之「00-0000000」號傳真機(上游組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簽賭方式,「二星」、「三星」每簽1注須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四星」每簽1注須付75元之簽注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倍簽注金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70倍簽注金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簽注金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姚為財則於賭客每下注一注時,可抽取5角或1元,以此方式而獲取利益。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為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門號「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簽注單影像資料、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已陳述係以申裝於上開地點之上開門號傳真至上游組頭之方式,為上開犯行,而非在特定地點賭博;嗣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而衡諸上開見解,本案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為上開門號,而非被告之「住所」,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疏漏,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游組頭「許嘉和」就上開犯行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又疏漏而未為此部分之記載,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上游組頭之犯罪行為之分工及利益之取得為記載(利益分配部分被告於本院時已為自白,而與檢察官之記載有所不同,應予更正),爰予補充。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同類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距離本案犯行已隔十年;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復與「許嘉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