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定代理人 蕭湘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營業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240,8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經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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