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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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第170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5行之「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51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
3四樓之居所,以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奇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第170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黃奇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3
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1案)、98年度訴字第930號(第2案)及98年度訴字第989號(第3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在第1案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規定在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㈡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依規定在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奇益經傳喚未到,雖其於警詢時僅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伊因身體代謝慢,致身體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本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本署採尿之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另其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毒品案起訴書或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