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聯絡」;倒數第3行「以使用」更正為「已使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容留 黃美萍杜沂璇 等二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次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至於被告容留上開2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猥褻行為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甚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暨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被告稱均非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潤滑油1瓶│├──┼───────────┤│2│帳冊1本│├──┼───────────┤│3│營業帳單1張│├──┼───────────┤│4│監視器主機1臺│├──┼───────────┤│5│監視器螢幕1臺│├──┼───────────┤│6│監視器鏡頭8臺│├──┼───────────┤│7│現金新臺幣500元│├──┼───────────┤│8│現金新臺幣2,000元│├──┼───────────┤│9│未使用之保險套1盒│├──┼───────────┤│10│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經營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之「日欣養生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美萍、杜沂璇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俗稱半套、全套),每節60分鐘之猥褻行為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行為對價為2,500元,男客將費用交予甲○○,由甲○○抽取500元,其餘為服務小姐報酬。嗣警於104年2月17日晚間7時40分,持搜索票在上址「日欣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林宇倫 與黃美萍為性交易,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盒、以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瓶、帳冊1本、營業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8台及現金2,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叫做「 黃國榮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之男子,伊並不清楚小姐的薪資,都是「黃國榮」在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美萍、杜沂璇、林宇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美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負責人係甲○○,薪資都是向甲○○領取等語;證人杜沂璇則於警詢時證稱:係向甲○○應徵工作,薪水都是每天下班向甲○○領取等語,顯與被告所辯情節顯不相符,再經勘驗卷附員警蒐證光碟,被告於喬裝嫖客之員警至該店時主動招攬,並向員警表示店內提供半套及全套性服務,又偕同員警至店內,並招呼店內小姐出面接待客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確為「日欣養生館」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其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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