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邱元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張文模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 張樹源 (已死亡)之子,張樹源於民國65年2月15日
將其實際占有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肆拾坪壹合肆勺」及「肆坪五合」權利範圍【於92年11月13日重測後,改編為彰化縣○○鄉○○○段○○○號(合併瓦窯南段96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78,560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1至3點所示,本件買賣契約定金4萬元,65年2月18日原告應給付1萬元,土地於65年4月6日交付原告,原告並於當日繳清餘款78,560元完竣。買賣當時土地係登記在祭祀公業 張九 世名下,張樹源僅係向祭祀公業 張九世 取得日後應得權利,因此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5、7點記載:出賣人應得地位置在南畔寬16尺2寸、長99尺2寸;本件出賣地係祭祀公業張九世之所有出賣人應得之部分地,如有第三人異議時出賣人願負排解清楚之等語。此後原告即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居住迄今。
㈡嗣張樹源於86年4月29日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其應繼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依土地異動索引,上開95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3日重測時仍屬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於102年2月4日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取得95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後,於102年4月13日提出分割圖方案,邀集原告在內之土地全體占有人,依各該占有人實際使用範圍於圖面試行分割,經全體占有人簽名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其中原告實際使用範圍為分割圖方案編號E部分共132.07平方公尺(39.95坪),經被告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0日分割後,編定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㈢張樹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論其係因非祭祀公業派下
員,或為派下員但未能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致無法於締約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張樹源就土地所為無權處分,仍不影響張樹源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有效性。而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繼承關係繼受張樹源基於系爭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且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張樹源前就土地所為之無權處分,依法自始有效,被告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為真正:
1.鑑定結果系爭契約及 杜賣 契字上「 張森喜 」印文,與張森喜在埔心鄉農會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證人張森喜證述:伊未見過系爭契約及杜賣契字等文件,簽約當時伊不在場亦未簽名,其上所蓋印文伊看不懂,有沒有這顆印章伊忘記了,伊在埔心鄉農會設有帳戶且有辦理印鑑證明,但並不是系爭契約及杜賣契字上蓋用「張森喜」印文不同等語不符。張森喜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其無須具結,證明力自較通常證人證述薄弱,其已有74歲高齡,而系爭契約早於65年即已簽訂,迄今歷時約40年之久,張森喜可能因時間久遠且年紀甚長而導致記憶淡化所致,其證言內容既與客觀鑑定報告內容相左,當無從以其證言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2.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等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除張森喜印文經鑑定為真正外,紙質已斑駁黃爛,其上墨色與印跡亦多有褪色等情況,雖無從透過鑑定還原確切制作時間,亦得判定確屬製作多年物品。原告若係於103年間發生糾紛後始偽造系爭契約,何需將出賣面積記載為「肆拾坪壹合肆勺(即40.14坪)」,而不按照系爭218-1地號土地之「39.95坪」記載,以避免不必要之舉證麻煩?且若系爭契約係於103年間始製作,原告又如何能取得張森喜之印鑑而蓋在系爭契約?
3.原告於103年間發現被告將土地全數過戶至其名下後,曾持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履行過戶,被告先推稱「不知情」,嗣改稱「土地是原告向伊嬸嬸購買,不是向伊父親購買」,又改稱「伊父親雖然是出賣人,但錢不是伊收的,土地是伊花錢買的,大家可以談,但不能就這樣過戶」等語,一再推諉不願負擔履行契約責任。原告為蒐證遂委由兒子 邱伯縣 與被告通話問明事實經過,經邱伯縣於103年3月8日上午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已表示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由通話譯文內容可證,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真偽並非無查證管道,否則如何知悉「那坪數算起來,那是跟我嬸嬸買的不是跟我們買」,且由此句話內容亦得證明原告是藉由「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且經邱伯縣強調:被告父親張樹源名字就在契約上,並無誣賴被告等語後,被告亦稱那現在算是名字(張樹源)在那裡,我也算不跟你否認,只是希望大家能坐下來看如何處理。與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乃伊花錢向祭祀公業張九世購買,不願拱手讓人,縱其父親與原告間曾有買賣契約存在,伊仍希望藉由談判方式獲得一定補償之情況完全相符。
㈤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民國65年4月6日出
賣人要就出賣地全部交付」,然並未就移轉登記設有約定,而係於系爭契約第7條特別載明「本件出賣地係祭祀公業張九世之所有出賣人應得之部分地,如有第三人異議時出賣人願負排解清楚之」等語。足見契約雙方於締約時均已知土地登記在祭祀公業張九世名下,因無法在締約時清楚預見出賣人何時可取得土地據以辦理後續移轉登記義務,故未約明買賣標的物之過戶時間,而改由出賣人以書面擔保原告可自由使用土地,如有遇他人出面主張異議者,出賣人必須負責排解清楚等語,作為「出賣人自祭祀公業張九世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之過渡方案,如此解釋,當屬符合締約雙方之真意。被告係於102年2月4日始自祭祀公業張九世處取得土地,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祭祀公業張九世之派下員、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下不動產清冊等內容,於101年11月2日尚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告徵求異議階段,迄101年11月2日起加算30日異議期間之101年12月2日為止仍屬無從確定,顯然具有法律上障礙,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契約及杜賣契字係被告之父親張樹源所簽立,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所指土地標示並非張樹源所有,張張樹源曾擔任國小教員,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該文書之字跡係一人所為,非張樹源本人做成,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張樹源」並非本人所為。張樹源於86年4月29日死亡,無遺留任何文書,生前從未提及此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非源自於被告之父親。祭祀公業之土地係由數人占用,被告父親從未移轉占有予他人。另系爭契約上之契約另一出賣人 張賴蕎 (契約記載為 張賴喬 )與立會人 張深山 均已過世,立會人張森喜年事已高,被告向親友查證張樹源與原告之間確實無土地交易。又無論張森喜、張賴喬、張深山生前之印文是否相符、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均與張樹源之印文是否真正無涉。
㈡系爭土地原本屬於祭祀公業張九世所有,兩造與訴外人 吳國
將等人均非派下員,都想要取得土地所有權,解決無權占用問題。原告曾委託他人辦理未成,後來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出售土地,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共同籌措資金,原告並未同意。102年1月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出售土地,被告與祭祀公業管理人 張聰德 簽訂買賣契約後支付房地交易總價11,116,250元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4月13日按訴外人 吳國將 等人之占用位置提出分割方案,除訴外人吳國將與 張文泉 、 張文煌 有給付金錢外,張彩媛、 張佩珠 表示沒錢,原告則向被告要求議價。設若原告曾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父親張樹源,為何要委託他人辦理?為何要再向被告要求商議買賣價金?原告因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曾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㈢原告所提錄音譯文04:16「...那現在算是名字在那裡,我也
算不跟你否認...」,與被告談話之真意不符合,刻意曲解。原告之子邱伯縣打電話找被告,偷偷錄音,刻意以誘導方式,捏造原告等人委託被告出面之議題,被告澄清事實是原告沒拿錢出來買土地,被告一再向邱伯縣解釋,從原告所主張之占用位置、面積及契約書來判斷,推測可能是張賴喬與原告之間交易行為,被告於電話中向邱伯縣說明「幾個月前,他拿那個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拿來我們才知道的,不然我們也都沒人知道。我就跟你講過了,講那個坪數算起來,那是跟我嬸嬸買的,不是跟我們買,那現在準說是名字在那裡,我也算不跟你否認,所以大家坐下來看要怎麼講,大家再來講。」,係被告為了讓雙方坐下來談,一直是用假設立場談論原告的契約書若屬真正,交易對象也是張賴喬(嬸嬸),而非被告父親張樹源。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系爭契約係65年2月
15日做成,買賣雙方並未有明文約定所有權請求權之行使附帶期限或條件原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
張九世所有,92年11月13日重測改編為彰化縣○○鄉○○○段○○○號(合併瓦窯南段96地號土地),102年2月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分割出數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並有被告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㈡被告之父張樹源於86年4月29日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並有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㈢原告曾以被告未告知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並拒絕原告購買為
由,對被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宗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樹源於65年2月15日將祭祀公業張九世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實際占有管理之面積分別為「肆拾坪壹合肆勺」及「肆坪五合」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杜賣契字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
57-5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上非張樹源簽名,印文非真正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開私文書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書上之「張賴蕎」、「張森喜」、「張深山」、「張樹源印」等印文之真正,鑑定結果僅足認系爭契約上「張森喜」印文與杜賣契字及其埔心鄉農會印鑑上之印文相同,其餘或係印文不同,或無法鑑定,亦無從鑑定書立年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8頁)。是依鑑定結果,不能認上開私文書上張樹源之印文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雖舉證人張森喜為證,惟依證人張森喜證述:伊
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印章不太了解,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父親買賣的事實,簽約時伊不在場,也不是伊簽的,杜賣契字的名字不是伊寫的,印章看不懂,伊忘記有沒有這顆印章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張樹源有買賣之事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張森喜之印文經鑑定為真正,故證人張森喜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張森喜係陳述不記得有沒有該印章,難認有何不實。況系爭契約及杜賣契字作成情形不明,僅系爭契約及杜賣契字上張森喜之印文為真正,仍無從證明其上張樹源印文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另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年代已久,應為真正云云,惟年代久遠之文書非必為真正,原告仍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㈣末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邱伯縣於103年3月8日上午撥打被
告行動電話,被告已表示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乙情,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3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邱伯縣刻意以誘導方式,曲解被告之真意等語。而依對話內容「(被告)我跟你講,你們那情形我跟你說那情形,你們那個明明是跟我我嬸嬸買的,你現在要賴到我爸這說是跟我爸買的。」、「(邱伯縣)你爸爸的名字就在契約上面,我們沒有誣賴你們呢。」、「(被告)對對對!我跟你講,你爸是在事後,算是在事後差不多我看看,幾個月前,他拿那個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拿來我們才知道的,不然我們也都沒人知道。那那,我就跟你講完了,講那坪數算起來,那是跟我嬸嬸買的不是跟我們買,那現在算是名字在那裡,我也算不跟你否認,所以大家坐下來看要怎麼講大家再來講。」等語,可認被告當時係否認原告向張樹源購買土地,且在上開對話後,邱伯縣及被告對於如何處理亦有爭執,尚不得在被告未能調查契約是否真正前,僅憑邱伯縣刻意引導之片斷錄音內容,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杜賣契字之出賣人均為張樹源、張賴蕎(記載為張賴喬)二人,原告主張其係向張樹源購買土地,亦有未合。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之父張樹源有買賣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被告因繼承而繼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