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宜蘭縣某商店,明知店家所販賣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6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三時至五時許,於其住處遭竊),竟予購買,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七、十八時許,將該贓物手機寄放在不知情之 謝東 澔於桃園市經營之抓抓族商行寄賣,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將該贓物手機賣給不知情的 廖衣庭 使用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惡行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協助追查犯罪之責,故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以故買贓物罪而言,須行為人確知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因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如有足證被告故買贓物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犯意存在,縱被告無從交代其客觀所持贓物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贓物認識或犯罪希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㈠依據證人乙○○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6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係乙○○失竊之手機,且依被告甲○○之供述、證人 謝東澔 、廖衣庭、 魏進民 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甲○○購買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㈡依被告甲○○所供述「我是來宜蘭玩的時候,手機壞了才購買,該手機係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六、十七時許,在宜蘭或羅東某通訊行以二千多元購買。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將該手機寄賣在桃園市謝東澔的店內,後來以一千八百元賣出」之情節、證人謝東澔(桃園抓抓族商行負責人)證述「該手機是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十七、十八時許,甲○○拿來店內寄賣。九十四年八月下旬,以一千八百元賣給廖衣庭」等語、證人廖衣庭證述:「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在抓抓族商行以一千八百元購得該手機」等語,可知被告甲○○在宜蘭購買贓物手機三天後就急著將贓物手機從台北拿到桃園以低價銷售轉手,被告之所為顯不符常情,被告顯然是明知贓物而購買;㈢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從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到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使用次數非常多,卻都是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而不是使用被告所購買的贓物行動電話手機」,因此,被告甲○○所稱「我是來宜蘭玩的時候,手機壞了才以二千多元購買」云云,顯不可採,應該是貪小便宜,在宜蘭低價購買贓物手機,三天後拿到桃園變賣得利,被告顯然是明知贓物而購買;㈣依證人魏進民證述「我對宜蘭不熟,甲○○開車載我到路旁,他下車買,我沒有下車,是在一個市集,不是一個店面。甲○○為何要買,我不知道」之情節,足見被告甲○○所稱「在宜蘭或羅東某通訊行購買」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能隨意暫停車就往市集購買行動電話手機,顯然是熟門熟路去某市集購買便宜的贓物行動電話手機,被告確實是明知贓物而購買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宜蘭縣內某處購買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6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七、十八時許,將該上開手機寄放在謝東澔於桃園市經營之抓抓族商行寄賣,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底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賣給廖衣庭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支手機是贓物,我是在百貨公司賣茶葉,九十四年八月間來宜蘭玩,後來在回台北的路上,我發現手機故障,看到一個好像是夜市很熱鬧的地方,我想應該會有通訊行,就下車到通訊行買以二千多元買了一支中古手機,我沒有向店家要來源證明,買手機的時候,店家當場測試可以使用,但是我買手機後回到車上時,換上我的晶片卻沒有顯示訊號,沒有辦法使用,因為我急著要回台北,就沒有去找店家更換。後來我把自己原有手機之電池更換後,發現自己的手機沒有壞。之後發現是晶片的問題,買來的手機本身沒有壞,所以就把買來後沒有使用過那支手機拿去寄賣。我買的時候,那一型的手機全新市價約三、四千元,我買的時候並沒有覺得手機較便宜,也沒有懷疑該手機有問題,因為我是在通訊行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收購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放在謝東澔經營之抓抓族
商行寄賣,並在九十四年八月底轉賣給廖衣庭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6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三時至五時許,在乙○○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失竊等情,固據證人乙○○、謝東澔、廖衣庭、魏進民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上開手機屬於贓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買受該手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㈡另公訴人雖認為「依被告甲○○、證人謝東澔、證人廖衣庭
供述之情節【所指內容參見前揭三㈡所載】,可知被告甲○○在宜蘭購買贓物手機三天後就急著將贓物手機從台北拿到桃園以低價銷售轉手,被告之所為顯不符常情,被告顯然是明知贓物而購買。」云云,然查:被告已辯稱「我是以二千多元買中古手機,我買的時候並沒有覺得手機較便宜。」等語,且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多少之價格購買本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650型)?上開購買價格與被告事後轉賣金額一千八百元間存有多少錢之價差?則其所指被告係以低價購入手機,再以低價轉售乙節,即乏依據,無從據此而推認被告是明知贓物而購買。其次,行動電話手機在現時已成為生活上通常使用之物品,行動電話廠商為迎合市場需求,就性能及款式不斷推陳出新,機種之變化速度很快,消費者擁有多機及頻繁更換手機之情形非屬罕見,是被告於購買本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650型)後旋即轉手他人,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有無故買贓物犯行,應以被告購入系爭手機時為判斷標準,購入後何時出售、因何故而出售、出售方式如何(賣斷或寄賣)、是否會因此損失價差等節,究與先前之主觀犯意如何之間缺乏直接關連。因此,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在宜蘭購買本案之手機三天後就將該手機拿到桃園轉售,認定被告購入上開手機時主觀上知悉為贓物云云,應無可採。
㈢公訴人又認為:「依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從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到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使用次數非常多,卻都是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而不是使用被告所購買的贓物行動電話手機,因此,被告甲○○所稱我是來宜蘭玩的時候,手機壞了才以二千多元購買云云顯不可採,應該是貪小便宜,明知而低價購買贓物手機。」云云,然查:被告辯稱:「買手機的時候,店家當場測試可以使用,但是我買手機後回到車上時,換上我的晶片卻沒有顯示訊號,沒有辦法使用,因為我急著要回台北,就沒有去找店家更換。後來我把自己原有手機之電池更換後,發現自己的手機沒有壞。之後發現是晶片的問題,買來的手機本身沒有壞,所以就把買來後沒有使用過那支手機拿去寄賣。」等語,觀其辯詞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縱令被告所辯購買手機之動機不可採,然依前所述,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方能為有罪之認定,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購買本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650型)後,未曾使用即轉手他人之舉動,於現今民眾擁有多支手機及頻繁更換手機之社會交易情況下並非罕見,顯無從由此推認被告是明知贓物而購買。故公訴人上開主張,殊嫌速斷,仍不足採。
㈣公訴人復認為「依證人魏進民證述之情節【所指內容參見前
揭三(四)所載】,足見被告甲○○所稱在宜蘭或羅東某通訊行購買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能隨意暫停車就往市集購買行動電話手機,顯然是熟門熟路去某市集購買便宜的贓物行動電話手機,被告確實是明知贓物而購買」云云,然查:證人魏進民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八月與被告來宜蘭玩,被告下車去買手機,被告是在一個市集下車,我有看到有通訊行的招牌,被告上車的時候才說他買了手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是被告所辯「九十四年八月間來宜蘭玩,看到一個好像是夜市很熱鬧的地方,就下車到通訊行以二千多元買了手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係居住於台北,來宜蘭玩時遇原有手機疑似發生故障,遂於路過宜蘭某熱鬧市集時,下車入市集內購買手機,乃屬亟自然之事,與所謂之「熟門熟路」顯然無關。況縱使被告無法提供購買手機之通訊行門市或攤商之資料以供查證,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究不能以被告未能證明其辯詞真正為由,反向推論被告成立故買贓物之犯行;更何況證人謝東澔亦證稱「到九十四年八月份,我作手機生意已經半年多,一般客人都只問手機好不好用,都是買了就走,不會要求店裡開證明,大多是要求開收據,如果客人要求的話才會給客人手機來源證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是被告購買本案手機時,未要求出售者出具手機來源證明,亦合於一般交易常情,再佐以持有手機依現行法規不必隨身攜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移轉手機所有權時,亦無辦理登記之辨識系統或公示制度,故一般通訊行收購中古手機時,充其量僅係由買受商家向出賣人索取毫無憑據之切結書以避免可能之訴訟而已,買受人取得出賣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亦不足以作為無贓物認識之合法擔保,故被告究能否提出收購手機之來源證明,與被告有無贓物認識之證明非至關重要,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文件,即遽認被告對取得之手機有贓物之認識。因此,公訴意旨單憑被告係在市集購買手機,並非在門市購買手機,認定被告購入上開手機時主觀上知悉為贓物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者,本件被告與經營手機買賣業者所交易之諾基亞牌行動
電話手機(2650型)一支,該手機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一般市面上本來就有許多中古手機交換買賣之店家,中古手機在市場上本有流通之特性,加以手機並非如汽車、機車等相當容易判斷是否為贓物,且依卷附該手機之外觀相片以觀(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亦無任何使人產生該手機為屬贓物之聯想,況且被告係百貨公司售貨員,並非專業之手機銷售從業人員,顯難認定其有辨別贓物手機之專業能力,因此自難謂被告對本案手機有贓物之認識。更何況,苟被告確係明知所購之本案手機係屬贓物,衡諸常理,被告豈敢貿然將該贓物手機寄放於友人謝東澔所經營之商行轉售,而毫不掩飾自己之身份?準此,被告關於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之所辯並非無稽,已然可見,不能以事後發現其為贓物,進而推定被告於購買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在行為時具有如何知贓而故買之犯意,公訴人徒因被告所持物品業經證明為贓物、又未詳供來源、購買後未使用即轉售、有關購買之動機及地點之辯解不足採,認為被告應負故買贓物刑責,係以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核與前揭二所舉之判例意旨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手機在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系爭手機失竊到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五、六點左右被告轉賣贓物手機為止,其手機並沒壞,其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云云,洵不足採。惟查:㈠一般手機於購買之初雖均有來源證明,然於二手貨交易時,或因距買入之時已久,或因該些證件已滅失,而無從提示者亦恆常有之,縱使係在一般通訊行、店家購買亦難取得原始之來源證明,亦事所常有。再查二手商品常無一定之價格,端視賣方是否急需用錢、該二手商品新舊程度及有否瑕疵,與買方是否極喜歡該物而定,若賣方急需用錢,二手商品常有遠低於二手商品之市價出售之可能,因此甚難以買入二手貨之價格是否過低,來認定購買二手貨之人對於該二手貨有否贓物之認識。況若被告明知該手機係贓物,又何以會請熟人寄賣,而讓員警能順利追贓?且所寄賣之價格尚低於所購入之價格而未獲有任何利潤?本件被告購買該二手手機係於正常之交易通路所購買,已如前述,參以現今人手多機之事亦所常見,縱認被告手機未壞,其購買二手手機後立即轉賣,亦難謂有何違背情理之處,自難以被告購買該手機後未使用,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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