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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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
樓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下午8點50分左右,騎乘機車搭載
其女友乙○○,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敬業四路口時,因乙○○提議前往 美麗華 百貨公司,丙○○向其戲稱:「美麗華有什麼好逛的?白痴才逛美麗華!」,適甲○○與丁○○步行至該處,丁○○聽聞丙○○前述言語後予以回罵,丙○○則立即迴轉,由乙○○下車質問丁○○:「你們是在罵什麼?」,丁○○直反稱:怎樣!怎樣!二人遂發生爭吵,進而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對方頭髮,甲○○遂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頭部使其與丁○○分開,乙○○放手後折回機車停放處,從機車踏板上拿取機車大鎖往丁○○身上揮去,甲○○以右手握住乙○○持機車大鎖之手以阻止其攻擊,同時因丙○○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持約四十公分長之鐵條揮來,甲○○以左手握住丙○○之右手阻止,惟遭丙○○掙脫,且再次舉起鐵條揮向甲○○,甲○○遂放開乙○○之手轉而以右前臂抵擋丙○○之攻擊,此時乙○○持前述機車大鎖往丁○○頭部、身上敲擊數下,造成丁○○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一X二公分)、右側後枕部皮下血腫(三X四公分)及左耳廓瘀血腫(三X四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於抵擋丙○○毆打時受有兩側前臂挫傷、右側大拇指撕裂傷(○點五X二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一X二公分)、左手面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案經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坦承有毆打甲○
○,但否認毆打丁○○,鐵條亦非其攜帶;被告乙○○坦承持機車大鎖毆打丁○○,但否認有毆打甲○○;被告甲○○、丁○○均否認毆打丙○○與乙○○,辯稱當時只是要阻擋丙○○與乙○○之攻擊,並未毆打其二人等語。本院認為:
㈠被告四人之陳述如下:
⑴丙○○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們(指其與乙○○二人)騎車經過
美麗華百貨公司,離前方路口斑馬線約五百公尺左右,乙○○說要逛美麗華百貨,我回頭跟她講「美麗華有什麼好逛的」,說這句話時對方(指甲○○、丁○○二人)從對向靠馬路旁走來,與我們左側擦肩而過,就聽到丁○○罵我們三字經,時間太久了,我沒法確定他罵那種三字經,我就繞回去問她罵我們什麼,接著乙○○與丁○○在那邊吵,先互罵互拉頭髮,誰先動手拉對方頭髮,我不記得,拉完頭髮就打起來了,我想女生吵架沒理她們,後來乙○○從我機車腳踏板上拿起機車大鎖朝丁○○打過去,打何部分我不記得。是甲○○先揮拳打乙○○頭部,頭部何處不記得了,我才把機車停好,上前用拳頭揮甲○○頭部,甲○○也有還手,二個人就打來打去,過了沒多久他們(指甲○○與丁○○)的朋友就從美麗華百貨拿鐵條衝出來,什麼話都沒講就先用鐵條打我,甲○○跟著打,甲○○的朋友也有用鐵條往乙○○頭部敲蠻多下的。
⑵乙○○於原審審理時稱:丙○○用機車載我,我們經一個十字
路口時,與一對男女交錯過,我想去美麗華坐摩天輪,但丙○○不讓我去就罵我,因為我們二人嗓門很大,可能他們以為在罵他們,那個女生就反罵我們「操你媽的」,我們就折回來,我下車問那個女罵什麼,她一直說「怎樣怎樣」,我們互罵後我又折回機車拿大鎖過去打丁○○,打那裡不記得了,就亂打一通。丁○○有還手,她扯我頭髮,我也扯她頭髮,互扯在一起,大鎖當時已不在手上了,丙○○與甲○○過來叫我們放手,等我一放開手,甲○○就打我頭,應該是臉,不知道是用拳頭或巴掌打,丙○○看我被打,就過來打甲○○,後來有個男的拿一支鐵條從美麗華衝出來,一出現就問說「是誰打的」,丁○○就說是「那個女打的,讓她死」,那個男的就用鐵條打我頭,我有看到丙○○的臉被人家打,但我只看到背影,不知道怎麼打的,也不知道有無拿武器,丙○○就昏了。
⑶甲○○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在距離美麗華百貨那棟建築物一
百公尺距離處有一臺機車從我們左邊經過,大罵說「白痴才逛美麗華」,我和丁○○回頭看了一下,我說不要理他們趕快走,直到美麗華旁的紅磚道上,聽到有機車靠近的聲音,一回頭就看到他們(丙○○與乙○○)在停車,男的拿鐵條,女的拿機車大鎖走過來,當時距離他們機車約五、六公尺遠,乙○○對我們二人說「你們是在罵什麼」,我忘了丁○○回他們什麼話,只注意他們二人手上的武器,我有聽到丁○○和乙○○在對罵,但罵的內容我沒注意聽,還在看他們二人手上的武器,乙○○一靠近就拿大鎖要打丁○○,丁○○抓住乙○○手上的大鎖阻止她,我上前用右手抓住乙○○的手說你們在搞什麼,不要這樣,丙○○隨後跟近,邊脫安全帽,邊舉起手上約四、五十公分長的鐵條作勢要往我們這邊揮過來,我左手抓住丙○○的右手,但沒抓好,丙○○就把棒子舉起來,我只好把右手放開,用右手前臂去擋那支棒子,造成驗傷單上右手臂的傷勢。我一放開乙○○的手,他就用機車大鎖往丁○○的左上額打下去造成她現在的疤痕,當時我沒反應過來丁○○發生什麼事,當第二次丙○○要再舉起鐵條要打我時,我順勢二隻手抓住丙○○拿鐵條的手,問他要搞什麼,這時美麗華百貨的警衛往我們這邊衝過來,大叫說怎麼下手這麼重,我回頭一看,看到丁○○的額頭及衣服都是血跡。
⑷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我跟甲○○去美麗華百貨,遇到
一男一女騎機車經過我們旁邊,對我們叫囂說:「白痴才去逛美麗華」,我們覺得很奇怪,看了他們一眼就走到美麗華旁人行道上,他們騎回來,停在我們身旁馬路,那個女生下車說,「操你媽,你們剛才看什麼看」,我就很大聲的說「你在說什麼」,她就從機車上拿大鎖過來朝我頭部打,我有去阻擋,但額頭還是被打到,並連續被打了我四、五下,除了頭部有三處傷害外,肩膀及右上手臂也有受傷,那個女生衝過來時,那個男生也從機車拿一支四十公分長的鐵條衝過來,甲○○為了要擋那個男生所以右手臂受傷,我臉上身上都是血,之後就不太清楚了。
㈡由被告等以上陳述可知,丙○○向乙○○戲稱:「美麗華有什
麼好逛的?白痴才逛美麗華!」等語時,適甲○○與丁○○步行至該處,丁○○聽聞丙○○前述言語後予以回罵,丙○○立即迴轉,準備與乙○○前往質問丁○○,至此,四人陳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乙○○持機車大鎖毆打丁○○之情,除乙○○坦承外,亦經丙○○、甲○○、丁○○供述屬實,堪信為真。另依案發當時經過現場之證人 林琇慧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一人揮動長條形之物,連續毆打另一人二、三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第6行、第7行,第7頁第4行),拿著長條形物品之人有助跑一、二步衝上去打人等情節,核與丁○○之供述相符,再參以丁○○左前額、右側後枕部、左耳等傷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12月21日住診字第630637號診斷證明書可證),顯為一次以上之敲擊所造成等事實,證人所見應為乙○○持機車大鎖毆打丁○○該段過程無疑。
㈢丙○○與乙○○雖均稱自己頭部遭一名自美麗華衝出之男子持
鐵條毆打數下。然而,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當天乙○○頭部僅受有挫傷,經X光檢查亦無異狀,丙○○則未受任何傷害,對照丁○○遭身為女性之乙○○持機車大鎖毆打頭部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一X二公分,縫合十二針)、右側後枕部皮下血腫(三X四公分)及左耳廓瘀血腫(三X四公分)等嚴重之傷勢(有大直診所94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倘其二人確遭男子持材質相類之鐵條敲擊頭部多下,傷勢定較丁○○更嚴重,至少亦應相當,豈有僅受輕微挫傷,甚至未受任何傷害之可能?又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甲○○與丁○○有打電話,接著那個男子就從美麗華衝出來(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依證人林琇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其看見乙○○持機車大鎖毆打丁○○後,步行約本院第二十法庭寬度二倍距離後,該群人均停手(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16行至第24行),以一般人正常步行速度推算,該段距離僅需約數十秒(不到一分鐘),則甲○○或丁○○如何在該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撥打電話召喚同伴,並待該名同伴從美麗華百貨公司內持鐵條奔出助陣?顯見所辯並非事實,被告四人所稱鐵條應為丙○○自機車腳踏板取出,持以毆打甲○○至明。丙○○另稱其見甲○○毆打乙○○頭部,因而揮拳毆打甲○○頭部,甲○○亦有反擊等語;然依上所述,丙○○乃持鐵條毆打甲○○,甲○○既未持任何武器,面對丙○○之攻擊時尚避之不及,如何展開反擊?參以甲○○所受兩側前臂挫傷、右側大拇指撕裂傷(○點五X二公分)、左前臂撕裂傷(一X二公分)、左手面擦傷(二乘二公分)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12月21日住診字第63066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顯屬自我防衛時造成之傷勢,亦與甲○○陳述有關丙○○揮動鐵條欲對其毆打之情節相符,丙○○關於此部份陳述顯非事實。
㈣關於丙○○騎乘機車迴轉至甲○○與丁○○身旁後,乙○○下
車質問後與丁○○互相拉扯頭髮,及甲○○徒手毆打乙○○頭部促使二人分開部分情節,雖甲○○與丁○○均避而不談,惟乙○○頭部既受有挫傷,應係遭丙○○以外之人毆傷,而現場僅餘甲○○與丁○○二人,倘二人均未動手毆打乙○○,其頭部傷勢何來?此部份情節應以丙○○與乙○○所述方符實情。其次,乙○○雖稱其於持機車大鎖後始與丁○○互扯頭髮,惟以丁○○頭部及身體遭機車大鎖重擊後,意識及體力必相當薄弱之情判斷,其如何再與乙○○糾纏互毆?況依證人林琇慧所見,丁○○當時不僅左眉上方額頭流血,衣服亦沾滿血跡(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13行、第14行),顯示其出血之情形嚴重,倘其於出血之際與乙○○貼身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乙○○身上必定沾染血漬,而證人林琇慧縱使無法判斷乙○○是否受有傷害,就其外觀存在之皮膚表面或衣物有無沾染血跡該等事實應一望即知,其既未見乙○○身上有何異狀,乙○○此部份供述之順序應屬誤植。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四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四人所為,均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法律修正部分詳後述),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丙○○雖未毆打丁○○,乙○○未毆打甲○○,甲○○亦未毆打丙○○,惟其四人當時已形成二二對峙之局面,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丙○○與乙○○間,甲○○與丁○○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論處被告甲○○等四人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其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罰金部分,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先由銀元1千元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再提高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至於在刑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所適用之舊法,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並於理由項下載明何以仍然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論據,判決理由尚屬不備。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其上訴核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丁○○上訴意旨亦稱伊只是阻擋防衛並無傷害云云,核均無理由。然公訴人上訴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與乙○○僅因細故與人爭吵,即持鐵條與機車大鎖此等可能致命之危險武器攻擊他人,漠視他人生命安全,致丁○○傷勢嚴重,及四人均掩飾對己不利之部分事實,未據實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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