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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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告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告 黃玉明
黃律翔 黃金隊 黃譯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原告潛在之應有│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部分比例│比例之公告現值│├──┼──────────────┼─────────┼───────┼────────┤│1│高雄市○○區○○段○○○○號│12分之1│60分之1│84,518元│├──┼──────────────┼─────────┼───────┼────────┤│2│高雄市○○區○○段○○○○號│12分之1│60分之1│6,312元│├──┼──────────────┼─────────┼───────┼────────┤│3│高雄市○○區○○段○○○○號│12分之1│60分之1│14,426元│├──┼──────────────┼─────────┼───────┼────────┤│││││105,256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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