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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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學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欣惠 ,由南往北沿桃園縣○○鄉○○街往九如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街○○○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阮珮綺 (起訴書誤載為 阮沛綺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桃園縣○○鄉○○街往三多街方向直行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直行行駛,致阮珮綺煞車不及而與黃學堂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阮珮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擦傷、手擦傷、肚子挫傷及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阮珮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學堂肇事後,雖見阮珮綺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阮珮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學堂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學堂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阮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吳欣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阮珮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騎車加速逃逸等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