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中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144巷口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施予酒測,酒測值達0.44mg/l(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因前案酒後駕車案件經移送檢察機關,程序走完已是翌(16)日凌晨。電詢派出所是否可領車,經回覆「你認為可以就可以」,領車上路不久就被放行的同一員警攔查,再次酒測開單。起始的放行就是錯誤,員警為了績效,放行前未先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放行後再行取締,以欲擒故縱的權術入人於罪,不該是執法應有的態度和程序;況且酒測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危險駕駛,該員警作法根本是倒果為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為101年7月16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7月30日,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時與裁處時均在修正前,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為警攔停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值0.44mg/l,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1、13-14、26-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車肇事撞到停於路旁靜止未發動之自小客車,復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表示要領車時,員警確實告知異議人等酒退了再領車,或請沒飲酒之親友來領車,惟異議人稱會請沒喝酒之親友來開車或酒退後再來開車堅持要領車,未料異議人趁停車場無人時自己將前揭自小客車開走等節,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另員警於異議人欲領車時曾告知:「你現在的狀況,我…不太能發還給你喔」、「你現在的酒味還很重喔,如果你要先領,等你明天酒後酒醒再開,那我們不會限制你,但是讓你…出派出所這是不對」、「我們裡面先簽領車,領完車後,你的車在我們保管中」等語;於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被攔檢時亦告知:「他是不是有跟你講說請你整個(異議人:我沒有上高速公路喔)請你完全酒退後,或者是請沒有喝酒的親戚朋友來幫你把車開走」、「那你既然決定你自己要開,你自己要對你自己的行為負責」、「當初全部都有跟你講了」、「我跟你講得非常清楚,第一個,酒完全退之後再開,或者請沒有喝酒的」、「我有跟你講如果你堅持要開,你自己要負責」等語,亦有前揭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30、33頁)。準此,本件執法員警已發覺異議人酒味未消,遂告知異議人等酒退後再領車,或請沒飲酒之親友來領車;然異議人堅持自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員警並未「放行」),上路後為警攔檢等事實,亦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電詢派出所是否可領車,經回覆「你認為可以就可以」,領車上路不久就被放行的同一員警攔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起始的放行就是錯誤,員警為了績效,放行前未先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放行後再行取締,以欲擒故縱的權術入人於罪,不該是執法應有的態度和程序云云。惟員警並未對異議人「放行」,而係異議人堅持自行駕車上路一節,已如前述。況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須於領車前對領車人做酒測,蓋因領車人為車主本人或經車主委託可以領車,但如領車人有飲酒情形自行衡量先暫時不領,如果要領車可以但可請沒飲酒之人駕駛該車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員警既發覺異議人酒味未消仍執意自行駕車離去,而於異議人駕車上路後,為避免異議人危險駕駛,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依規定對異議人攔檢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程序上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施予酒測,酒測值達0.44mg/l(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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