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堂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
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往九如街方向行駛,嗣途經桃園縣○○鄉○○街與五福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桃園縣○○鄉○○街往三多街方向直行行駛,由 阮珮綺 (起訴書誤載為 阮沛綺 ,應予更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阮珮綺受有膝蓋擦傷、手擦傷、肚子挫傷及頭暈等傷害。詎黃學堂見狀後雖下車察看,並知悉阮珮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立即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遺棄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阮珮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8日桃檢秋署101調偵1401字第109040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然告訴人阮珮綺前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時業表明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嫌撤回告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101年6月15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陳明其在上開筆錄簽名前確已看過內容,知悉筆錄記載其要撤銷告訴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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