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少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l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少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月11日依上訴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自該判決正本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不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管轄法院為本院),計至102年1月31日止(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102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