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院
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之債權為吉享貸信用貸款(下稱信用貸款),貸款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與本件所請求之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債權(下稱信用卡債權),係分屬二筆不同之債權,惟原裁定不察,遽認兩者為同一債權,本件為重複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經查,抗告人於士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
件中,原係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62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信用卡債權部分,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於前案進行中撤回信用卡債權部分,嗣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即非士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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