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953號原告 鍾國維 被告 吳敬恒
駱淑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有關被告吳敬恒、駱淑英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吳敬恒、駱淑英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敬恒、駱淑英被訴詐欺案件,均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本院就被告吳敬恒、駱淑英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吳敬恒、駱淑英之刑事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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