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陽聖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陽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唐陽聖與 許凱翔 因唐陽聖向許凱翔購買平板而有消費買賣糾紛。唐陽聖竟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許凱翔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上網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社團刊登指控許凱翔所經營之「獅虎手機配件行」做生意不老實等,並公開張貼有 許凱旋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供不特定人閱覽,違法利用許凱翔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凱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陽聖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翔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社團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上開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內有告訴人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以此方式使瀏覽其網路貼文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告有買賣糾紛
,即率爾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然非因被告無和解、賠償意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向本院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又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然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適度獲得彌補,故參酌被告經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以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另附表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告訴人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或僅為附表所示金額。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仍有爭執,雙方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許凱翔新臺幣貳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