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電玩機具28台」,更正為22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與 曹緯鈺 (另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又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似有誤會,應予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係遊戲場之負責人,藉經營遊戲場之便而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2台(含IC板28塊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兌換賭資(新台幣)1,000元,係因 潘亮吉 (另為緩起訴處分)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潘亮吉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與曹緯鈺間有共同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
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2│幸運鬥地主│1台│含IC板1塊│├──┼──────────┼────┼────────┤│3│縱橫天下│1台│含IC板1塊│├──┼──────────┼────┼────────┤│4│動物奇觀2代│4台│含IC板4塊│├──┼──────────┼────┼────────┤│5│賽馬(2人座)│3台│含IC板6塊│├──┼──────────┼────┼────────┤│6│金象│1台│含IC板1塊│├──┼──────────┼────┼────────┤│7│金象王│2台│含IC板2塊│├──┼──────────┼────┼────────┤│8│傻豬│1台│含IC板1塊│├──┼──────────┼────┼────────┤│9│超悟空│6台│含IC板6塊│├──┼──────────┼────┼────────┤│10│戰國風雲(4人座)│1台│含IC板4塊│├──┼──────────┼────┼────────┤│11│紀錄開贈及彩金之數位│1台│被告張正忠所有供│││相機││本件賭博罪所有用│││││之物│├──┼──────────┼────┼────────┤│12│帳簿│1本│同上│├──┼──────────┼────┼────────┤│13│電玩報表│1張│同上│├──┼──────────┼────┼────────┤│14│記分卡│88張│同上│├──┼──────────┼────┼────────┤│15│電腦主機監錄系統│1台│同上│├──┼──────────┼────┼────────┤│16│會員登記簿│1本│同上│├──┼──────────┼────┼────────┤│17│兌換賭資(新台幣)│1,000元│潘亮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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