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秀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上騎樓地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八德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罰鍰已收繳)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告發地址為私人土地騎樓,友人正在整修房屋前,於停放車輛亦預留有行人通行道(約1M),以便利行人通行,並未妨礙他人通行之事實。因民營業者,為其業績考量而來告發,若實際嚴格執行全台各縣市之騎樓百分之八十以上均得拖吊,故實感不合理不符合比例原則,在此實表不滿(檢附屏縣及各縣市幾乎有車輛均停放置自家騎樓之照片20張),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罰。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笫1款、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㈠本案車主周秀香於法定期間內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於上揭時、
地,停車在騎樓之事實,有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4張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款之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等語觀之,並未限制人行道不得於私人土地上設之,此由騎樓為私人土地,乃眾所皆知之事,立法者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而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將之納入人行道之範圍,而禁止臨時停車一節可知,受處分人陳稱本件舉發地點若為私人土地,其臨時停車即為合法云云,洵屬誤會。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以明文規定禁止駕駛人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其目的無非係為淨空人行道,提供行人足夠之活動空間,並維護人行道上來往行人之活動安全,是不論在人行道上停車後,該人行道上是否尚餘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該車之駕駛人仍已違反上述禁止規定,非謂需將車停在人行道上致完全阻塞該人行道之程度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因此,受處分人以其停車後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便利為由,據以主張免責,亦非可採。
㈣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且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如有不當,異議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但異議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本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無涉,異議人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另以若實際嚴格執行全台各縣市之騎樓百分之八十以上均得拖吊,故實感不合理不符合比例原則,在此實表不滿,並檢附屏縣及各縣市幾乎有車輛均停放置自家騎樓之照片20張云云置辯,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㈤未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於員警舉發當時,汽車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亦有前開現場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本件負責舉發之員警自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其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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