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47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執行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就本案請求起訴,使兩造間之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致債務人財產無限期遭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故。是債務人得否為前開之聲請,應限於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為強制執行,或仍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始有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程序已不復存在,自無命債權人向債務人起訴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前雖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7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37號案實施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6月3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嘉院和98執全新字第337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亦於98年6月17日以朴登普字第0980042460號函覆辦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從而,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撤回,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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