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份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繳款25,263元,聲請人共付款3期,自95年11月起毀諾。聲請人原任職於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6,665元至23,208元,自97年間起改至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配偶 蔡志賢 原本工作收入不穩定,於97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食道癌,無法繼續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全靠聲請人每月僅約1至2萬元微薄薪資維持,且尚需支付配偶之醫療費及營養補給品之費用,實無力繳交高額之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戶籍謄本、診斷書、臺灣企銀存摺節錄、租賃契約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以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