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己○○法定代理人戊○○○
丁○○被告庚○○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57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據此,應徵收裁判費用第一審為30,700元、第二審為46,050元、第三審為46,050元,合計為122,800元,均應由原告繳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振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