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前妻 羅雪華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羅雪華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乃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令乙○○不得對聲請人羅雪華及兩造之子女甲○○、 陳芝元 、 陳楚仁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聲請人羅雪華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羅雪華之住所南投縣○里鎮○○路○○○○○號至少30公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違反上開應遠離之禁令,進入南投縣○里鎮○○路○○○○○號屋內,並與當時在屋內打電腦之甲○○發生衝突,嗣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未收到該暫時保護令,不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
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被告前因於97年9月5日違反上開
暫時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至少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應即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況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曾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抗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9月12日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參。是被告至遲於97年9月10日就上開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之時,應即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所辯於本件97年11月12日行為之時,尚未收到暫時保護令,不知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可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違反同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通話行為,然觀諸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第2項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其保護之對象僅限於聲請人羅雪華,並未及於聲請人之子甲○○,是本件被告對其子甲○○縱有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亦難認已違反上開保護令,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猶不知警惕,藐視法
院核發之禁止命令,未遵從遠離被害人住所,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暨檢察官之建議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