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拾獲甲○○所有脫離其本人持有之HTC牌,3650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拾獲甲○○所有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HTC牌,3650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再於翌日共同將該行動電話持○○里鎮○○路○○○號『永有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美珠 」應補充、更正為「再於翌日13時許共同將該行動電話持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永有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美珠」;證據部分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占被害人甲○○所有因遭竊而脫離其本人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變賣牟利,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