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壹張(鈔票編號為JK957751YF)沒收;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壹張(鈔票編號為CR578192ZF)沒收;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肆張(鈔票編號均EN279985UA)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陸張(鈔票編號分別為JK957751YF壹張、CR578192ZF壹張、EN279985UA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家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人行道上撿得,明知為不詳人所偽造後遺棄,用肉眼及手觸摸即可分辨其紙質粗糙、印刷拙劣、大小與真鈔迥異之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疊(無證據證明為遺失物),其中一千元紙鈔部分有4張紙鈔均為EN279985UA號碼顯屬偽鈔,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
㈠於101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漂亮寶貝檳榔攤」,持一千元偽鈔1張(鈔票編號為JK957751YF),向不知情之店員 郭嘉慧 購買50元之檳榔為行使,使郭嘉慧陷於錯誤,將檳榔交付,並找得真鈔及零錢共950元而行詐得手。
㈡復於101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紅燈龍檳榔攤」,持一千元偽鈔1張(鈔票編號為CR578192ZF),向不知情之店員 陳郁芬 購買50元之檳榔為行使,使陳郁芬陷於錯誤,將檳榔交付,並找得真鈔及零錢共950元而行詐得手。
㈢又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再至位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之「漂亮寶貝檳榔攤」,持一千元偽鈔
1張(編號為EN279985UA),向不知情之店員郭嘉慧購買50元之檳榔為行使,旋遭郭嘉慧識破發現上開千元紙幣係屬偽鈔而未得逞,為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在莊家偉身上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4張(鈔票編號均為EN279985UA)。
二、案經郭嘉慧、陳郁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郭嘉慧、陳郁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郭嘉慧、陳郁芬均證稱被告曾持千元偽鈔向其購買檳榔,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嘉慧、陳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復有千元紙幣6張扣案可佐。而上揭扣案之千元紙幣6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圓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情,此有該廠101年10月2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另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扣案之紙鈔6張,勘驗結果為:扣案之紙鈔6張觸感及其上之印刷很明顯判斷與真鈔不同,大小也與真鈔不同,且扣案之紙鈔上的防偽線亦明顯與真鈔有異,肉眼即可判斷真偽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綜上,可見扣案之6張紙鈔確實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且若經一般辨識,即可輕易發現以上與真鈔之明顯差異。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於拾得扣案紙鈔時,不知該批紙鈔係偽鈔云
云。然查,本件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6張,其紙鈔數目及金額非微,且扣案之偽鈔質感、色澤及其他特徵(如防偽線等)亦與真鈔明顯有別,已如前述,是以一般人用肉眼、觸覺即能發現,則被告上揭辯詞,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伊於101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邊拾獲一疊偽鈔,偽鈔數量不太記得,當時有下雨,所以所拾獲的偽鈔已經有部分已經濕了,但濕的偽鈔已經有破損,但是印刷並沒有糊掉,伊看到這疊千元紙鈔就把它撿起來,有先看這疊紙鈔的外觀,然後也有碰觸這疊紙鈔的質感,這疊紙鈔跟一般真鈔的外觀並無不同,只有因為部分紙鈔濕了後有破損情形,這疊紙鈔的質感因為當時已經有部分濕了,所以伊把乾的與濕的分開,乾的部分放到外套的胸前口袋,濕的部分伊就把它揉成一團後丟棄,即騎車離開現場就回家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那些撿來的溼紙鈔原本不是揉成一團,而是被伊揉成一團,且那些撿來爛爛的紙鈔仍可顯示或辨識為千元鈔票,而伊自己原持有之紙鈔若濕掉或破損,伊不會直接丟掉,因為伊之前有鈔票濕掉過,並沒有丟棄,是用攤平晾乾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則兩相對照被告撿得溼紙鈔後之種種作為均足以證明被告處理撿得紙鈔之行止與常情乖違,若非明知於拾得紙鈔時即知係偽鈔,何以有此違反常情之舉動。是被告於撿獲扣案之偽造紙鈔時已明知為偽鈔,足堪認定,則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該當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已著手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之實施,旋為郭嘉慧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鈔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1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使偽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千元紙鈔6張(鈔票編號分別為JK957751YF1張、CR
578192ZF1張、EN279985UA共4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各係供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於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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