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因缺錢使用,於民國93年9月27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借你三萬不用還」之廣告,撥打報載之聯絡電話後,得知可藉由出售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現金花用,在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9月底起至10月初止,分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8之3號住處及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物,以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連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發送簡訊至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行騙,嗣於93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8日、11日,庚○○、甲○○、辛○○、丙○○、丑○○、丁○○、 謝雲明 、乙○○、戊○○、子○○、己○○與壬○○等人,依序接獲現金卡遭動用或金融卡遭盜領之簡訊後,隨即依簡訊所載電話撥打查詢,該集團人員即以保障信用狀況為由,要求庚○○等人需持金融卡或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庚○○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庚○○匯款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辛○○匯款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 鄭蕙萍 匯款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丁○○匯款一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寅○○匯款七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丙○○匯款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至癸○○前開國泰銀行之帳戶;另壬○○匯款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乙○○匯款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戊○○匯款二十九萬三千元、子○○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己○○匯款十萬八千三百十元至癸○○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癸○○即以前開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該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嗣因庚○○等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庚○○、甲○○、辛○○、丙○○、丑○○、丁○○、謝雲明、乙○○、戊○○、子○○、己○○與壬○○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庚○○、甲○○、辛○○、丙○○、丑○○、丁○○
、謝雲明、乙○○、戊○○、子○○、己○○與壬○○在警詢及本院之指訴。
㈢卷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郵
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與對帳單。
㈣上開犯罪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之帳戶,再以行動電話簡訊
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後再加以提領,顯係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上開詐欺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㈤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不法目的,藉以隱瞞資金存領流向及行為人身分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提款卡與與印鑑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供明無訛,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透過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以共計一萬五千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未詳究該人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與印鑑章轉交予該人,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收購上開物品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一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販售帳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售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物後,丙○○與壬○○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國泰銀行帳戶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庚○○、甲○○、辛○○、丑○○、丁○○、謝雲明、乙○○、戊○○、子○○與己○○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國泰銀行帳戶之部分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物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另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丙○○之全部損失,並已賠償告訴人壬○○一萬三千元,且被告自承無力再賠償其他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出售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物,所得之現金共計一萬五千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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