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張達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彰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範圍(面積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表明請求被告拆除面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陳報本件被告拆除面積約為多少。
㈡、請提出被告劉佳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