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佳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0年1月22日19時35分起至同年1月23日20時38分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手機連結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於110年1月2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金額為被告於賭博網站贏取所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4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鄭佳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9時35分起至110年1月23日20時38分止,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連結至不詳賭博網站,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設定為該賭博網站之存提款帳戶後,完成加入會員之程序,並依該賭博網站之指示,依序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6000元、1萬元及1萬元,共計3萬2000元,轉匯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上,以賠率1:1方式下注,數次贏得賭金後,鄭佳恩乃向賭博網站要求兌換現金,賭博網站乃依其要求,遂分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萬2000元、2萬元,共計4萬2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經警向金融機關調閱交易明細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恩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簿封面影本、臺銀帳戶申辦人資料、賭博網站匯款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手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網路賭博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簽賭網站上賭博財物,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