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吳協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告誤載為舉發單位南投監理站,應請原告補正正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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