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昌崙
劉永培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 。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部分(過失致死)暨上訴駁回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餐廳與其母親 林金治 用餐及飲用「三多利」品牌之烈酒,用餐完畢約晚上七時許,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向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先將林金治載回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一號六樓之四住所,並招呼計程車搭載林金治回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嗣又駕車前往基隆市,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往台北方向,由後撞擊由 林香宏 所駕駛車號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香宏之車輛受損(此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仍不知警惕,竟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台北市○○路○段由新光路一段(動物園)往木新路(木柵市場)方向行駛,行經道南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仍駕駛前開汽車貿然前駛,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車道在前行駛,由 吳春良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春良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竟未立即下車對受傷之吳春良進行必要之救助,復另行起意,駕車往反方向新光路一段逃逸,適有 高志賢 目擊現場由乙○○所駕駛CY-八六О一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遂將其車號記下,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肇事後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附近,於當日上午八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女友 楊淑莉 ,由楊淑莉前往動物園附近偕同乙○○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員警 陳清標 告知乙○○有前述駕車肇事逃逸情事,並於同日九時五十四分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點三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汽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高志賢、被告之母親林金治、被告之女友楊淑莉證述無異。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為警逮捕後測試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三七毫克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可稽。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一點三七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五六六九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憑。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虛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被告因疲勞打瞌睡,駕駛汽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以致肇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服用酒類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另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其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吳春良,致被害人吳春良倒地受傷,惟其逕自迴轉車頭逃逸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及前開證人證述外,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佐,被告過失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吳春良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春良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喝酒,惟酒後既能搭載其母返家,並再駕車外出,肇事後並迴轉車頭逃離現場,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高志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鑑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00號函暨所附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容無疑義。況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犯行,亦不得減免任何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肇事逃逸犯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係屬各別,且係先後起意為之,又二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既已認定被告係酒醉駕車,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違誤,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超出安全值甚多,猶不顧他人安危開車上路,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酒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駕車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部分(過失致死)暨上訴駁回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