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丞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丞 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丞荺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在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告訴人 呂錦泰 所管領之北日本一口米果1包、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1包、得意的一天嚴選肉鬆1罐、芋頭起司麵包1個及葡式蛋塔1盒,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36元,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北日本一口米果1包、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1包、得意的一天嚴選肉鬆1罐、芋頭起司麵包1個及葡式蛋塔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呂錦泰,此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被告賴丞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丞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為店員呂錦泰所管領之北日本一口米果1包、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1包、得意的一天嚴選肉鬆1罐、芋頭起司麵包1個及葡式蛋塔1盒(合計新臺幣436元),得逞後,自結帳櫃臺出口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經呂錦泰發覺未予結帳將賴丞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丞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錦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北日本一口米果1包、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1包、得意的一天嚴選肉鬆1罐、芋頭起司麵包1個及葡式蛋塔1盒,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證人呂錦泰,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庄君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