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戊○○
乙○○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92年度訴字208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5041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乙○○具名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已於94年11月10日全部和解,聲請人並以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以92年度全字第504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4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乙○○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38號對相對人丙○○於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相對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077、416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已據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乙○○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2089號損害賠償事件,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聲請人乙○○撤回起訴,有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是聲請人乙○○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難謂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再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實施前開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行使權利,固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丙○○回執(相對人甲○○部分回執並未提出)為證,惟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乙○○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屬有間,故聲請人乙○○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戊○○、丁○○並非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聲請人戊○○固謂由聲請人乙○○具名提供擔保之前開擔保金40萬元中,含有聲請人戊○○所有之20萬元,聲請人丁○○所有10萬元云云,惟此係聲請人內部資金關係,本院不受其拘束,是聲請人戊○○、丁○○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無據。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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