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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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
NO.5TANGERANGINDONEIA法定代理人乙○○
NO.5TANGERANGINDONEIA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合約書,將中國電視公司所製作之「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等電視節目,以總價款美金八萬九千二百元,授權伊以家庭用VCD,在印尼地區發行、播映,約定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伊已依約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所交付「媽祖拜觀音」節目之母帶,竟係以台語發音,而非所約定之國語發音,經伊以電話要求更換國語發音之母帶,雖承諾更換,惟未履行更換之承諾;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傳真要求變更契約、或解約退款,未獲置理;同年四月八日再度傳真催促,仍置之不理,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已構成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母帶,及所交付「戲說乾隆」母帶,其中六集音軌損壞,不能發行,均致伊受有製版費用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元、印尼盾一千七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中國電視公司所製作之「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等電視節目之母帶交付,並經受領完畢,無給付不能、及意思表表示不一致之情事;至合約書所約定播映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係限制其發行家庭用VC
D之語言,而非課予伊應交付國語及印尼語母帶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內容為: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中國電視公司製作並擁有著作權之電視節目,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家庭用VCD發行事宜,雙方協議,訂定下列條款:「1.……4.播映語言:國語及印尼語為限。……」,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發行家庭用VCD,其播映之語言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其契約文字之真意,極為明確,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國語及印尼語發音之電視節目母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母帶,即屬無據。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已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授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印尼地區,以家庭用VCD發行、以國語及印尼語播映,上訴人依約於授權之範圍內發行家庭用
VCD,自得改配印尼語、國語或搭配國語字幕,要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無授權得改製印尼語及國語之約定,即應交付以國語發音之母帶,要無足採。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將中國電視公司製作並擁有著作權之電視節目,授權上訴人於印尼地區,發行以國語及印尼語發音之家庭用VCD播映,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有償契約,其合約必要之點,應係授權播映之標的(即「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授權之播映地區(以印尼地區為限)、授權之範圍(以發行家庭用VCD為限)、播映之語言(即以國語及印尼語為限)、授權之期間及價金等,有合約書為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已有效成立,至被上訴人所交付電視節目之母帶,即使以國語或印尼語以外之語言發音,上訴人非不得依所簽訂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予以改配國語、印尼語或搭配國語字幕發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經上訴人要求母帶需全部為國語發音,曾保證所交付之母帶全係以國語發音,及若知被上訴人所交付「媽祖拜觀音」為台語發音,將不簽訂合約;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所交付之母帶全係以國語發音之事實,為被上人所否認,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尹淑倩 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當初到我們公司時,我們帶他到會議室去,我們提供節目錄影帶之試播帶給原告看,我們把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先離開……」、「(當天原告來時,你有無保證媽祖拜觀音全部是國語發音?)我沒有保證,只是原告挑的是 鄭少秋 及 趙雅芝 所演的媽祖拜觀音。」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保證所交付母帶為國語發音,自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戲說乾隆」母帶,其中六集音軌損壞,不能發行,致上訴人受有製版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解除合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並賠償所受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城業字第九三00三號函載稱:「旨述節目(指媽祖拜觀音)確係本公司八點檔國語連續劇……」(見一審卷㈠一五頁);中視節目資料帶容表(媽祖拜觀音)發音欄位亦勾選國語(見一審卷㈡三六頁),復參以上訴人所購買之連續劇「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媽祖拜觀音」中之「離婚紀念日」、「戲說乾隆」二片為國語配音,僅「媽祖拜觀音」一片非國語配音,而該「媽祖拜觀音」又係港星鄭少秋、趙雅芝主演,及印尼華人多不諳台語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購買國語配音之連續劇VCD影帶,尚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調查「媽祖拜觀音」究係中國電視公司(或被上訴人)自行拍攝或係向他人所購買?原始拍攝之母帶究係國語配音或國台語夾雜配音?中國電視公司第一次播出時是否為國語配音?有無重播?重播時是否以國台語夾雜配音?資以判斷兩造有無合意以國語配音之影帶為標的,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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