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3日、同年
8月21日,經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3月16日判決確定,於9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5、26日止,在其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警員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3日、同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27日16時許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