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為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於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無故於111年3月18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為結婚登記,雙方約
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於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無故於111年3月18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
前揭時間無故離家出走,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卷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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