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一行為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二罪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