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謝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瑞燦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9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反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
104年度房屋稅單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合計為186,900元,併計另
請求之己到期租金122,000元,合計為308,900元,至另請求被告
應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元
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