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建忠因涉嫌對 劉勝鉦 實施恐嚇及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本院第七法庭準備程序期日庭訊即將結束,鄭建忠與劉勝鉦尚未於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際,鄭建忠因與劉勝鉦之子 劉承俊 有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 劉俊承 欠債不還,且對劉勝鉦當日庭訊之陳述內容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以「王八案」等語辱罵劉勝鉦,足以貶損劉勝鉦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勝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鄭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522號偵查卷第第4至6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告訴人劉勝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上偵查卷第7至9、54至56頁、101年度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60號第9、10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存有債務糾紛而互生嫌隙,竟未循理性方法處理,卻以文詞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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