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李秀琪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相對人靖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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