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原告 鄭春慧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童行律師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建明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核其係對於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亦未記載抗告聲明暨理由。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表明抗告聲明暨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一、二範圍,以裁定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事後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聲明一之訴,然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訴訟標的恆定原則,原告事後一部撤回對本院先前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生影響。又原告事後僅為一部撤回,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