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八三點八八四三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七六點四四四四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依法不得持有」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扣案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9705公克、0.7115公克、6
5.20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59.928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3040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告陳清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在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男子購買愷他命3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5日23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下,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驗純質淨重各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
59.92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304054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各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59.928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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