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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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自強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自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自強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處而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先行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即於上開路口處自中間車道(其行駛方向為三線車道)貿然左轉,適其同車道左後方同向行駛、由 周仁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葉自強車輛左側超越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周仁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外踝位移性骨折之傷害(葉自強未受傷)。葉自強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仁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葉自強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卷《下稱審卷》第51頁、第5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周仁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有過失,伊在停止線前已經有打方向燈,過了中線才聽到撞擊聲,當時已經快要紅燈,伊認為告訴人係闖紅燈,伊也認為告訴人當時有足夠的時間反應,不至於從後方撞擊;伊有違規沒錯,但伊違規是對國家交待,不是對告訴人的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未注意到前方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道路交通規則的目的係為保護前方用路人的用車安全,而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逾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的保護範圍,被告縱有行政上交通違規,然依客觀歸責理論,告訴人傷勢並非被告違反上開行政規範的行為所造成,兩者欠缺常態關連性,欠缺結果不法,無風險實現的關係,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處而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自中間車道(其行駛方向為三線車道)逕行左轉,適其同車道左後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外踝位移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未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2號卷第40頁、審卷第50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57頁、偵二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案發現場為設有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之分向設施、同向車道間繪有無標記車道線分道設施之市區道路,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駛方向為三線車道,其等於通過上開路口前為同向車道直行之前、後車輛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從而,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左轉前沒有提前向左變換到內側車道,打方向燈左轉時,就突然聽到碰撞聲等語(偵一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違規在先等語(偵二卷第38頁);於審理時復自承:伊在中線道就左轉,沒有靠左轉線道等語(審卷第50頁),均核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未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先行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葉自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周仁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為與本院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益徵被告確有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徒以不認為有過失、在停止線前已經有打方向燈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三)至被告另陳稱告訴人係闖紅燈,也認為告訴人當時有足夠的時間反應,不至於從後方撞擊云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不論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或有無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被告另辯稱:伊有違規沒錯,但伊違規是對國家交待,不是對告訴人的過失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未注意到前方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道路交通規則的目的係為保護前方用路人的用車安全,而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逾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的保護範圍,被告縱有行政上交通違規,然依客觀歸責理論,告訴人傷勢並非被告違反上開行政規範的行為所造成,兩者欠缺常態關連性,欠缺結果不法,無風險實現的關係,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而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本案違規左轉之行為,顯然已對其左側、左後、左前方之參與道路交通者均提高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而告訴人正係行駛於其左後方欲超越往前之車輛,自亦為被告所提高之法所不容許危險所及,則被告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之界限,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於111年12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其受有右腳外踝位移性骨折之傷害,於同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乙節,亦有該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所提高法所不容許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又按被告所提高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非僅侷限於行為人前方用路人,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相當。是辯護人主張:基於客觀歸責理論,不構成過失傷害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並無科刑前科等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59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