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翔
柯淳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被告 郭德凱
吳政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被告 楊循宇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服役單位:桃園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認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企鵝」之人參與「企鵝」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企鵝」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二線機房,並交予丁○○網址為「http://mevig.Bitwo
rds.co/」之「BITWORD領先貨幣交易所」假投資平台,由丁○○負責承租、管理第一線詐欺機房及招募第一線機手,提供機房內之電腦設備、詐欺話術內容及發放薪水,而以此方式指揮第一線機房成員對不特定人實施假投資詐欺。嗣丁○○於111年8月起,將其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作為第一線詐欺機房使用,乙○○、丙○○、庚○○、戊○○、辛○○(由本院另行審結)經丁○○之招募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以參與犯罪組織,乙○○、丙○○、庚○○、戊○○、辛○○並依丁○○之指示,分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附表一所示暱稱認識被害人,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即佯稱投資可獲利,隨即提供「BITWORD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平台網址予以被害人,再告知被害人第二線話務機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轉由第二線話務機手誘使被害人在假投資網站入金儲值以交付財物,而以此方式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11年9月28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查獲前開第一線機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庚○○、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庚○○、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庚○○、丙○○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丁○○原因否認本案犯行而聲請傳喚證人庚○○、丙○○,嗣因就本案坦承犯行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刑事準備二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庚○○、丙○○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庚○○、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丁○○、乙○○、丙○○、庚○○、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丁○○、乙○○
及其2人之辯護人、被告丙○○、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乙○○、丙○○、庚○○、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丙○○、庚○○、戊○○、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卷㈠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7頁、偵卷㈡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96頁、偵卷㈠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94頁、偵卷㈠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97頁、偵卷㈡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27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丙○○)各1件、手繪機房圖2張、丙○○遭扣案之隨身碟內檔名「傭金」、「簡介炒群」、「續儲代操」記事本資料、身分證相片、詐騙使用之素材相片及語音檔案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㈠第16至26、83至85頁、偵卷㈡第22至25頁、偵卷㈠第28至29頁、偵卷㈡第47至63頁),堪認被告丁○○、乙○○、丙○○、庚○○、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庚○○、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乙○○、丙○○、庚○○、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然此與被告丁○○所涉犯之罪名及刑法亦無涉,是上開法律之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被告丁○○係負責「企鵝」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之第
一線機房部分,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丁○○依前開認定,既係其透過「企鵝」而加入,亦即被告丁○○加入時即已存在,而非由被告丁○○倡導發動,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欲實施之詐術方式及所詐得款項之金流移動等,亦均非由被告丁○○主事把持或幕後操控,被告丁○○僅係就該詐欺集團中之分部即第一線詐欺機房擔任負責人,並招募被告乙○○、丙○○、庚○○、戊○○、辛○○為第一線機手,其後負責管理並指示第一線機手依前開詐欺集團之話術進行詐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丙○○、庚○○、戊○○自均應論以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丙○○、庚○○、戊○○所為,則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另認尚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
組織部分,核與前開要件不符,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丁○○部分漏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且與被告丁○○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⒍被告丁○○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乙○○、丙○○、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
本案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丁○○、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坦承管理指揮轄下
詐欺機房之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有被害人實際受騙,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考量被告丁○○指揮人數僅5人,且係自111年8月開始協助處理機房運作之細瑣雜務,而與集團核心人物顯然有別,參與本案之期間及程度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亦未達於無可彌補之巨大危害,所致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被告乙○○為本案時年紀極輕,智識經驗明顯不足,且考量被告乙○○參與之詐欺機房規模非大,且尚無被害人,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與集團核心人物有別,是倘對被告丁○○、乙○○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涉情節輕微,僅係詐欺集團最底層人員,且現亦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詞。然按: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⑵查被告丁○○僅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加入「企鵝」所屬詐欺
集團,並負責管理指揮第一線詐欺機房,被告庚○○知悉被告丁○○係從事詐欺機房,而仍願意加入負責第一線機手,且依被告丁○○於警詢時即自承本案第一線詐欺機房相關設備均係由其提供,現場裝設監視器及螢幕除係看人員進出用、亦係防警察所用,其亦曾教導其餘被告遭警方攻堅時手機要還原重置,以免遭警方查到,其報酬之計算係以詐欺機房抽取被害人入金款項之五成,扣除一線機手對應被害人入金款項之一成後,其餘均係我的酬勞,我目前總獲利共15萬元等詞(見偵卷㈡第160至167頁),足見被告丁○○就前開第一線機房之管理及指揮,計畫縝密,且依其約定預計可得獲得報酬高達詐得金額之四成,被告丁○○顯於該犯罪組織中具相當地位,本案雖未實際查得與本案第一線機房相關之被害人,惟被告丁○○亦自承有因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被告乙○○、庚○○亦坦承其有取得報酬3萬元、7千5百元等詞(見偵卷㈠第92、33反面頁);另亦未見被告丁○○、乙○○、庚○○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法定刑已分別為1年6月及3月,業依其實際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客觀上難謂過重,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丙○○、庚○○、戊○○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欲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藉由被告丁○○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並由被告乙○○、丙○○、庚○○、戊○○擔任第一線機手,再透過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丁○○、乙○○、丙○○、庚○○、戊○○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期間、擔任之角色及情節;兼衡被告丁○○、乙○○、丙○○、庚○○、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丁○○、乙○○、丙○○、庚○○、戊○○於本院審理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在學、高中在學、高中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現從事衛浴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祖母,被告乙○○無業,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祖父母,被告丙○○在當鋪打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祖父母,被告庚○○從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祖父母,被告戊○○現為替代役,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庚○○、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乙○○、庚○○、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依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庚○○、戊○○現亦均未有何其他案件經偵查或起訴,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庚○○、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庚○○、戊○○均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庚○○、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命被告乙○○、庚○○、戊○○應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然查,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丁○○除加入「企鵝」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機房之管理,招募並指揮其餘被告乙○○、丙○○、庚○○、戊○○、辛○○依前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乙○○、丙○○、庚○○、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丁○○、乙○○、丙○○、庚○○、戊○○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160反面頁、偵卷㈠第89反面頁、偵卷㈡第29頁、偵卷㈠第32反面、137反面頁),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皆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丁○○、乙○○、丙○○、庚○○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有
分別取得報酬15萬元、3萬元、3萬元、7千5百元等情,業據丁○○、乙○○、丙○○、庚○○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65反面頁、偵卷㈠第92頁、偵卷㈡第71反面頁、偵卷㈠第54反面頁),而分別屬被告丁○○、乙○○、丙○○、庚○○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小妮子 」,結識告訴人甲○○,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bbs2001.net)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22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年月15日1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認被告丁○○、乙○○、丙○○、庚○○、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庚○○、戊○○涉有上揭犯
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乙○○、丙○○、庚○○、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與其無關等詞;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非被告丁○○、乙○○之詐欺機房所詐騙,不構成詐欺取財,自無洗錢之問題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使用之交易網站、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方式及暱稱可證明與被告庚○○無涉,且被告庚○○加入機房時間為111年8月,告訴人係於同年5月遭詐欺,被告庚○○顯難在未加入本案機房前對告訴人行騙等詞。經查:
⒈經查,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遭IG帳號「_nini.0910」、暱
稱為「小妮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介紹網址為「ht
tp://bbs2001.net」之假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至15日間匯款如前開所示款項合計12萬元等情,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他卷第6至7頁),並據其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主頁、對話紀錄擷圖、IP位置資訊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1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丙○○、庚○○、戊○○均分別於同年8月或9月始經被
告丁○○招募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顯然晚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遭詐欺之時,已難認告訴人前開遭詐欺之事實與被告丙○○、庚○○、戊○○有何關聯;再查,被告丁○○、乙○○雖均於000年0月間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之「BITWORD領先貨幣交易所」假投資平台,其網址為「http://mevig.Bitwords.co/」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告訴人遭詐欺所使用之網址為「http://bbs2001.net」之假投資平台並不相同,且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IG帳號、暱稱為「_nini.0910」、「小妮子」,亦與被告乙○○所使用之「zouli_0224」、「莉莉」相異,是告訴人前開遭詐欺之事實,是否確與被告丁○○、乙○○有關,已有可疑。
⒊何況,本案被告於警方攻堅期間將工作手機及電腦破壞、還
原,嚴重破壞犯罪事證,致難以清查被害人,無法掌握確切犯罪事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謝睿璿 111年11月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頁),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亦非係於本案詐欺機房遭查獲後所循線查得;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偵辦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所載係認告訴人遭詐欺之詐欺機房,依偵辦員警掌握之相關事證,其位置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等節(見他卷第2至5反面頁),而本案被告丁○○作為詐欺機房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係被告丁○○於111年2月即已承租,自同年5、6月間要經營詐欺機房,5、6月間只有被告乙○○在養帳號等情,亦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而與前開員警掌握之詐欺告訴人之機房位置並不相同,亦難認定確與被告丁○○前開詐欺機房有關,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乙○○、丙○○、庚○○、戊○○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前開款項,有何共同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前開事證據,被告丁○○、乙○○、丙○○、庚○○、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㈤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遭本案被告丁○○、乙○○、丙○○、庚○○
、戊○○之前開第一線機房詐欺,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未符,尚難認依卷內事證遽認被告丁○○、乙○○、丙○○、庚○○、戊○○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庚○○、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INSTAGRAM使用之帳號、暱稱1乙○○111年5月起。zouli_0224、「莉莉」。2丙○○111年8月底。ann_ann_1209、「ann安」。3庚○○111年8月起。ting_0703._「婷」。4戊○○111年9月起。yuting0214__、ting_0703._「婷婷」。5辛○○111年9月起。kiki_11_16、「凱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監視器螢幕1臺、網路分享器(黑)1臺、針孔攝影機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網路分享器(白)1臺、電腦螢幕2臺、電腦鍵盤1個、電腦主機1臺、IPHONE手機(銀)1臺、IPHONE手機(金)2臺、隨身碟5個、黑莓卡1疊、SIM卡3張、IPHONE手機(粉)5臺、IPHONE手機(黑)1臺、IPHONE手機(白)1臺、針孔攝影機3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丁○○2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主機1臺、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乙○○3acer筆電1臺。4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IPHONE13)1支、隨身碟1個。丙○○5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丙○○)1本、臺灣企銀存摺(戶名:丙○○)1本、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6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主機1臺、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庚○○7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IPHONE13)1支。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