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許,於宜蘭縣烏石港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300ng/ml、3585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