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竣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竣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因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0頁)。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未盡其應盡的計程車駕駛的社會責任,而於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遂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完全沒有意願出來談,所以我們不同意調解等情,見111他6317號卷第27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之前固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上訴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綜上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表】沈竣崴應給付 洪瑞廷林紹文 共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共一萬元,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匯款一萬元到洪瑞廷台新銀行(銀行代碼812)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竣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A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竣崴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新海路方向」,補充為「往新海路135巷方向」;第3行「左轉智樂路」,補充為「欲左轉智樂路」;第5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行「即駕車通過該路口」,更正為「即駕車自路口處左轉」;倒數第3行「等傷害」,補充為「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倒數第2行「初級照護」,更正為「初期照護」;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沈竣崴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紹文、洪瑞廷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他6318號卷第54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未盡其應盡的計程車駕駛的社會責任,而於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遂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完全沒有意願出來談,所以我們不同意調解等情,見111他6317號卷第27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71號被告沈竣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A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竣崴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左轉智樂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通過該路口,致撞擊行人林紹文、洪瑞廷,使林紹文受有下背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洪瑞廷受有右側手部、左側中指、左側無名指擦傷、尾椎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初級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紹文、洪瑞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竣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紹文、洪瑞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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