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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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少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少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偽造署押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7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6505號│2830號│2830號│28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3年度原桃簡字第││實││第713號│73號│73號│73號││審├──┼─────────┼─────────┼─────────┼─────────┤││判決│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3年度原桃簡字第││決││第713號│73號│73號│73號││├──┼─────────┼─────────┼─────────┼─────────┤││確定│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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