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恐嚇取財(起訴書誤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自該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成年者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為十時五分許),撥打電話給乙○○恫嚇稱:乙○○之妻因欠討債公司錢,如果不還,要將之抓去從事特種行業云云,並在電話中傳出女聲呼喊道:老公救我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旋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與其妻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被害人乙○○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在臺中縣太平市木鑫公司上班,為了辦理薪資轉帳,自行先辦理上開帳戶,之後,公司表示要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所以未曾使用過上開帳戶,但因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內,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被竊,因為帳戶內沒錢,且之後又到雲林縣工作,沒有時間,就沒有辦理掛失手續。況且,伊本身亦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不可能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辦系爭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曾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恫嚇稱:乙○○之妻因欠討債公司錢,如果不還,要將之抓去從事特種行業云云,並在電話中傳出女聲呼喊道:老公救我等語,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旋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為上開自白外,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本即在臺中水湳郵局設有帳戶,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即開設系爭帳戶之數日前,又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且後開帳戶自開戶時起,均未曾使用過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二信水字第三0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屬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倘若被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木鑫公司工作時,確有薪資轉帳而需用帳戶之情形,被告在未向該公司確認要使用何一金融機構之帳戶前,本即有臺中水湳郵局及上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帳戶可以使用,尤以後開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甫新開設,尚未供作其他用途之用,被告實無另行開設系爭帳戶之必要。被告辯稱:是因為新工作要辦理薪資轉帳才開設系爭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2、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一般人若發現自己帳戶資料遺失,理當甚為緊張,並會速向警局報案或向遺失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自己權益受損。但在本件中,被告係成年人,具國中畢業學歷,業工,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其復自陳:系爭帳戶失竊時,除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亦同時遺失郵局帳戶及另一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倘若不假,則被告一次遺失三個帳戶資料,損失情形可謂十分嚴重,竟仍旁若無事,未為任何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處理,反應已與一般常情迥然有異。況且,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才有被人訛詐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被害經驗,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刑事判決足資參佐,對於遺失帳戶極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當更有警覺性。是以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若非被告本身同意交付他人使用,衡情,其於同時遺失三個帳戶資料之時,殊無可能不為任何處置,而任由帳戶資料流落不詳人士手中。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遭人竊取云云,礙難採信;而其被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適足以說明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3、再者,目前詐欺集團或以被害人家人遭綁等恫嚇言詞使被害人聞之畏怖而依指示匯款之犯罪行為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或恐嚇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或受恐嚇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經自行變更後,才予使用。查本案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戶時起,確有藉由ATM辦理密碼變更,且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有十九筆轉入及餘二十餘筆提領之交易紀錄,單筆存款高達二十萬元即有二筆(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其餘存款亦均在三千元以上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存卷可佐,被告復到庭供陳:系爭帳戶內各筆存款伊均不知情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之人苟非確實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確有同意該他人使用,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人如何能在ATM順利輸入被告原先設定之密碼並變更為新密碼使用?且取得系爭帳戶者若非對系爭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亦不可能利用系爭帳戶陸續為如上所述之多筆高額交易,並密集地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給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即臻明確。
(三)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詳如前述,竟仍將自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恐嚇被告人乙○○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恫嚇稱:乙○○之妻因欠討債公司錢,如果不還,要將之抓去從事特種行業云云,並在電話中傳出女聲呼喊道:老公救我等語,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旋即依對方指示匯款五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因被害人乙○○與其妻取得聯繫,始知受騙,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害人均僅一個,致生被害人乙○○之損害為五萬元,所生損害非鉅;再考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