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707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3號、95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為圖私利,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丁○○因案被通緝,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婷 之成年友人以換貼丁○○照片之方式,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供丁○○為警查緝時使用(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在案)。詎丁○○因生活上之其他需要,竟另行起意冒用戊○○之名義,為下列犯行:
1、丁○○因缺門號使用,為能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另思以上開變造後之戊○○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持上開變造後之戊○○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元佑通信企業社」,冒用戊○○名義,一次申辦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情形如下:
①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由丁○○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各二份,並在各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申請人親簽」、「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分別接續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部分,由丁○○在「EKCOOENZY3大雙網365-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押二枚;③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由丁○○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丁○○連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戊○○申辦上開各門號之私文書後,再連同變造後之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同持交該企業社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代向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而核准各該申請案,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均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交付前揭①②所載門號之SIM卡各一張,台灣大哥大則於同年九月八日交付前揭③所載門號之SIM卡一張予丁○○,均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戊○○、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復基於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旋即將之按裝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中,連續撥打各該門號為電話通信,致使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均誤認係有意繳費之戊○○本人或經戊○○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戊○○帳下。總計丁○○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所獲取之通話服務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已繳三百一十二元);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所獲取之通話服務不法利益為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已繳二千七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所獲取之通話服務不法利益為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丁○○已繳二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所獲取之通話服務不法利益為三百九十元。
2、丁○○因無健保卡可使用,為能獲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保健之服務,雖明知其非戊○○,且所持用貼有其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證件,竟仍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及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持上開變造後之戊○○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區,冒用戊○○之名義,謊稱遺失健保IC卡,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戊○○申請補發健保IC卡意旨之私文書一份,連同自己之照片,持交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辦理核卡手續而行使之,承辦該申請案之公務員經形式上核對前開變造後之戊○○國民身分證與申請表所載內容相符後,不知有假,乃准其所請,並依戊○○之身分資料及丁○○本人之照片製卡,使該管公務員將丁○○係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IC卡公文書上,進而核發掃描有丁○○照片之戊○○健保IC卡一張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IC卡及醫療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丁○○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所領得之戊○○健保IC卡就診而行使該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誤以為係戊○○本人前來就診,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丁○○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3、丁○○因缺款花用,乃思冒用戊○○之名義申辦現金卡使用,故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持上開詐得之戊○○健保IC卡,前往大眾銀行中南-區-台中分行,擅自以戊○○之名義,填寫「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及該領用書「客戶姓名(親簽)」欄,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接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意旨之私文書二份,連同變造後之戊○○健保IC卡正反面影本各一張,持交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成年行員 蔡穹儒 辦理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有意申請,而核准該申請案,並交付大眾MUCH現金卡一張予丁○○,足生損害於戊○○、大眾銀行對MUCH現金卡申請者之審核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大眾MUCH現金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六月七日,持上開大眾MUCH現金卡,在自動付款設備ATM機台,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預借現金三萬元、一萬九千八百元(移送併辦意旨誤為三萬零一百元、一萬九千九百元),致使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機預借前開二筆現金予丁○○。
(二)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友人乙○○位在臺中市○○路○○○號住處內,見乙○○之皮包放置於桌面上,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徒手竊取乙○○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一張、現金一萬九千元、美金二百元)。得手後,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地點,持用乙○○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購物,各該表列商家之成年店員因誤以為係乙○○消費,遂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刷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信息後,亦誤以為係乙○○親自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附表二編號十之金金銀樓則係列印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用卡中心存查聯),丁○○即在各該表列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二編號十部分另在該份簽帳單第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另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丁○○再將每筆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交給各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主張確認係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各該商家店員則將丁○○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結帳處,當場查獲丁○○(當時冒名戊○○應訊,冒名應訊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在案),並在其身上扣得乙○○被竊之信用卡四張(已發還),及丁○○盜刷購得之純金戒指五只。
(三)丁○○因見上開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之方式,極容易詐得財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 陳月霞 結帳後將其所有之汽車搖控器遺留在該店櫃檯上,有機可趁,竟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持該汽車搖控器開啟陳月霞停放在該超商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月霞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小皮包、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玉山商業銀行(移送併辦意旨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一千餘元等物〕。丁○○於得手後,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1、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陳月霞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全虹通信行」,刷卡購買價值合計二萬五千零六十元之韓國三星牌手機二支,該通信行成年店員 林芮琪 因不知有假,乃依上開消費金額刷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信息後,亦誤以為係陳月霞親自持卡消費,透過「全虹通信行」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丁○○即在該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月霞」之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另偽造「陳月霞」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月霞刷卡購買手機二支,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丁○○再持交林芮琪,主張確認係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林芮琪遂將手機二支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陳月霞、「全虹通信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再持上開陳月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六號「元福銀樓」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九千五百元之金飾,致使該銀樓負責人 林茂南 因不知有詐,同意丁○○刷卡付款,但丁○○等不及林茂南向發卡銀行查詢,即逕自離去,並未詐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戊○○、陳月霞分別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盜刷情形指訴綦詳,又經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統一超商」店員 林珊如 、「全虹通信行」店員林芮琪、「元福銀樓」負責人林茂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EKCOOENZY3大雙網365-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金融卡使用狀況查詢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九四0一二二七0九號函暨個人就醫資料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貼有被告照片之戊○○健保IC卡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刷卡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權記錄查詢單、家樂福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害人乙○○被竊信用卡四張影本、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被害人陳月霞被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二卷第一二六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一)被告未經被害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申辦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為通信聯絡,復冒領健保IC卡,獲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再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供己花用,不僅妨害被害人戊○○是否為各項申請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且就被告使用門號通信部分,有遭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追索門號使用欠款之危險,更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以為係戊○○積欠通話費用,影響戊○○之信譽,同時亦影響各該電信公司是否核許各該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另就業已提供之電信服務未能取償,並將通信費用記在被害人戊○○帳下,則妨害各該公司對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就冒用健保IC卡部分,則使被害人戊○○在保險紀錄中留有不實之就醫紀錄及使用次數,妨害戊○○之權益,並對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健保IC卡及醫療服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不利之影響。就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又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使被害人戊○○信用受損,並受有被追討欠款,甚至誤為清償之風險,妨害大眾銀行正確評估申請者之審核作業,又因名實不符而影響其對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陳月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全虹通信行刷卡處理機所列印出之簽帳單上,冒名偽簽「乙○○」、「陳月霞」之署押,自已妨害被害人乙○○、陳月霞要否購買各該商品,以及是否要以前述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且於事後均受有遭各該發卡銀行追索債務之危險,甚而影響信用或發生誤為清償之危險,顯然妨害被害人乙○○、陳月霞之權益。又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全虹通信行均誤以為被告係合法持卡人並有支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進而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其所詐購之商品,對於各商家在決定是否要與被告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物之判斷上,顯然均造成妨害。再者,被告盜用前述各該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後,亦造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接受各筆消費訊息及審核簽帳單時,均誤信係有付款意願之合法持卡人趙麗玲所消費,除在電腦系統予以登錄外,並依各筆消費紀錄支付各商家款項,足以妨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被告盜刷購物之消費並非真正持卡人乙○○或陳月霞所為,致使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均無從對真正持卡人乙○○或陳月霞追償,而有須自行承擔損失之風險。
(三)被告係冒名申請前開各門號,詐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均按裝在自己手機供己撥打通信;復冒領健保IC卡,供己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身分就診;又騙得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並持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供己花用,足見其為各該行為時,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指SIM卡、現金卡)及詐欺得利(指通信服務、醫療服務)犯意,至臻明確。
(四)被告明知並無權利使用被害人乙○○、陳月霞之信用卡,且前往購物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全虹通信行、元福銀樓,若知悉被告並非乙○○、陳月霞本人,又無付款真意,絕無可能同意被告以乙○○或陳月霞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付款,更不會將被告所選購之商品交付之,詎被告竟向該店家佯裝係乙○○、陳月霞本人,除元福銀樓外,均在各該商家刷卡消費,詐得商品,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屬無疑。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結果,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九十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⒈持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門號,偽造各該申請文件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各一張,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因使用各該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⒉持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健保IC卡,持以就醫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⒊持冒名領得之戊○○健保IC卡申辦現金卡及持以預借現金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取得現金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載竊盜及盜刷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元福銀樓部分)。
(五)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載四支門號之申請文件後,利用不知情之元佑通信企業社承辦人員持向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各該門號而為行使,以及於偽造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文件後,持交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蔡穹儒申辦而為行使,均係間接正犯。
(六)被告分別在: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上;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KCOOENZY3大雙網365-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接續偽造「戊○○」之署押,各係基於申請同一電信業者門號使用之目的,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七)被告在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載四支門號之申請文件上偽造「戊○○」署押之行為,另在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及在犯罪事實二㈢所載「全虹通信行」刷卡處理機所列印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申辦健保IC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被告前揭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指變造戊○○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戊○○健保IC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門號、健保IC卡、現金卡之申請文件及簽帳單)、詐欺取財(指SIM卡、現金卡、盜刷詐取商品,並含在元福銀樓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詐欺得利(指使用SIM卡通信、健保就醫)、以現金卡預借現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⒈所載時、地,同時持交偽造之門號申請文件,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被告持用變造後之戊○○國民身分證,係為冒名申辦前述之門號、健保IC卡,進而詐取SIM卡、獲取通信服務,行使戊○○之健保IC卡則係為申辦現金卡及獲得健保醫療服務,申辦現金卡又係為預借現金,而竊取財物則在取得他人之信用卡以供盜刷,詐得商品。是以被告前揭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十一)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為連續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十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亦有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各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㈢)一併加以裁判。
(十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前開前科紀錄可按,猶不知悔改,為圖私利,再違犯本件多起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屢冒名申辦門號、健保IC卡使用,復竊取被害人乙○○、陳月霞之財務,盜刷被害人乙○○、陳月霞之信用卡,冀求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門號使用之費用非少,詐得健保醫療服務之次數為四次,冒名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金額不多,持信用卡盜刷之商家計有四家、盜刷之金額非少,被告因前揭犯行而獲取之利益頗鉅,但肇致被害人戊○○、乙○○、陳月霞、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中央健康保險局、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之損害,再考之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四)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法沒收,析述如下:
1、被告冒用被害人戊○○名義,偽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KCOOENZY3大雙網365-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雖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委由元佑通信企業社承辦人員持交各該電信業者受理使用,而歸各該電信業者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惟因上開各申請文件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處,有由被告偽造之「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取得上開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並供詐欺得利罪使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2、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冒用被害人戊○○名義,偽造「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雖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因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辦理而歸由該分局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惟因上開申請表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處,有由被告偽造之「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取得之戊○○健保IC卡,雖係其因前揭犯罪取得並供詐欺得利罪使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3、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冒用被害人戊○○名義,偽造「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雖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因持交大眾銀行辦理申請而歸大眾銀行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惟因上開申請文件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處,有由被告偽造之「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取得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一張,雖係其因前揭犯罪取得並供預借現金使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4、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之簽帳單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全虹通信行」盜刷之簽帳單,雖均係被告因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但各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二編號十之簽帳單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持交各該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另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則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前開簽帳單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處,有由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處,有由被告偽造之「陳月霞」署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5、扣案之純金戒指五只,雖係被告因犯罪詐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為免日後爭議,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持該竊取之信用卡,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八日止,在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盜刷消費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於盜刷之後,將丙○○之信用卡放回原處。②被告因與丙○○為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得知丙○○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丙○○之個人資料,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冒用丙○○之身分,以告知丙○○之身分資料及信用卡資料之方式,致使 東森 購物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購買物品而交付貨品給被告。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丙○○之前開住處,竊取丙○○所有之手提電腦、DVD放影機、音響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簽帳單、盜刷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告訴人丙○○信用卡或竊盜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辯稱:①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關係,是告訴人丙○○自己交付所有之信用卡供伊使用,伊使用丙○○之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告訴人丙○○均知情,並非盜刷。②伊後來因為搬家,將告訴人丙○○所有之手提電腦、DVD放影機、音響等物,暫時搬到伊母親己○○處,只是不及通知丙○○,造成丙○○誤會財物遭竊,事後業已全數返還丙○○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堅詞否認未盜刷告訴人丙○○之信用卡部分:⑴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業據九十三年間曾與被告及告
訴人丙○○同住約四個月之被告母親即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被告問:當初我們住一起時,丙○○是否將卡片拿給我刷?)是。」、「(被告問:我跟我母親去消費生活日用品也是刷丙○○的信用卡?)是。」、「(問:你看過丙○○拿什麼卡給被告用?)拿二、三張卡給被告使用,但沒有注意到是哪家信用卡。我私底下也罵過證人丙○○不要這樣做。」、「(問:他們當時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問:為何證人張願意把卡拿給被告?)他那時追我女兒。」、「(問:被告把信用卡用在何用途?)證人丙○○沒有限制使用範圍,我們三個人出去也是由被告持卡刷卡。」、「(問:你有看過被告在網路上購物嗎?)有。東森購物之類的。我不記得是買什麼東西,被告與證人丙○○都把買的東西拿到房間。也看過被告與證人丙○○一起在電腦前操作上網購物,至於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綦詳(本院二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
⑵告訴人丙○○復自陳:其有每月按時收到信用卡帳單等語
(本院二卷一七一頁)。而觀之告訴人丙○○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可知告訴人丙○○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即會收到繳款截止日為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帳單,對於該帳單列在最上頭之二筆消費,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由被告在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紀錄,不可能不知,倘若告訴人丙○○確未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張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理當向被告質問,或更加注意自己所有信用卡之保管,以防被告再次盜用。惟告訴人丙○○均無任何動作,甚且,告訴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皆係由被告在鉅威科技公司或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下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亦均由被告持用在網路上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中國信託商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參前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附卷可稽。基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丙○○同意其使用上開丙○○之信用卡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又告訴人丙○○對於在查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已
有使用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後,何以未清查所有與被告同居而可能遭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結證稱:「(審判長問: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為例,從十月十三日刷到最後一筆刷十一月二十三日,你至少有收到一張信用卡帳單,你應該知道有人盜刷?難道你沒有追問嗎?是否是你知道是何人去刷的,且你同意別人去刷?)為何我會耽誤四十天沒有發現,要再想一想。」、「(審判長問:能否陳述實際情形?為何還去繳錢,沒有被斷卡、催帳?)我回去再查。目前想不出來為何會這樣。」、「(審判長問:十月你應該發現被告有向鉅威公司用你的信用卡盜刷,為何沒有清查其他信用卡的情形?)(證人丙○○翻看資料不回答)...」、「(審判長問:是否是因為你們吵架,發現被告使用你的信用卡去宏奇輪胎(按係被告前夫經營之輪胎行)刷卡,才告被告?)...被告剛開始在用的時候,我大概知道,我有阻止,但是網路消費我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二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則告訴人丙○○對於得知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後之反應,顯然與一般人查悉有人盜刷自己信用卡之反應迥然有別;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關係,甚且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丙○○之日常生活關係至為親蜜,同居生活者間雖未言明,但以默示不予反對之方式,同意對方使用自己之財物,因而使用他方財物者亦認為對方係有同意自己使用等情,又為一般人情事理之常。準此,告訴人丙○○空言否認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是否合乎實情,即非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有同意其使用丙○○之信用卡等語,益徵非無可能。
⑷據上,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被告究竟有無盜刷告
訴人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容有疑義,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2、被告堅詞否認竊取告訴人丙○○財物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被告把東西放到她母親那邊,我並不知道,事後已瞭解被告並未竊盜等語(本院二卷第一六二頁),復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二卷第一七六頁),被告、證人丙○○、己○○三人所陳既互核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竊盜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顯然有誤。
3、依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竊盜、詐欺犯行,本院無從與前揭已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就診日期│就診地點│就醫名稱│├──┼──────┼────────┼──────┤│一│93年7月30日│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二│93年8月15日│敦仁診所│西醫門診│├──┼──────┼────────┼──────┤│三│93年8月16日│承諭耳鼻喉科診所│同上│├──┼──────┼────────┼──────┤│四│93年10月14日│敦仁診所│同上│└──┴──────┴────────┴──────┘附表二:
┌──┬──────┬───────┬───────┬─────────┬──────┐│編號│所持信用卡│消費日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一│乙○○所有之│93年8月8日凌晨│臺中市○○路與│39,990元│簽帳單持卡人│││中國信託商業│0時32分│忠明路口之大潤││簽名欄偽造之│││銀行信用卡││發量販店台中忠││「乙○○」署│││││明店││押二枚│├──┼──────┼───────┼───────┼─────────┼──────┤│二│同上│同日0時33分│同上│15,888元│同上│├──┼──────┼───────┼───────┼─────────┼──────┤│三│同上│同日0時57分│同上│1,573元│同上│├──┼──────┼───────┼───────┼─────────┼──────┤│四│乙○○所有之│同日0時33分│同上│15,999元│同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五│同上│同日0時34分│同上│12,988元│同上│├──┼──────┼───────┼───────┼─────────┼──────┤│六│同上│同日0時35分│同上│5,998元│同上│├──┼──────┼───────┼───────┼─────────┼──────┤│七│同上│同日0時43分│同上│12,453元│同上│├──┼──────┼───────┼───────┼─────────┼──────┤│八│同上│同日0時58分│同上│9,758元│同上│├──┼──────┼───────┼───────┼─────────┼──────┤│九│同上│同日上午10時7│臺中市○○路五│15,104元│同上││││分│三0號家樂福量│││││││販店│││├──┼──────┼───────┼───────┼─────────┼──────┤│十│同上│同日某時│金金銀樓│20,800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三枚│└──┴──────┴───────┴───────┴─────────┴──────┘附表三:
一、和信電訊部分: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之「申請人親簽」、「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之偽造「戊○○」署押各一枚。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之「申請人親簽」、「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之偽造「戊○○」署押各一枚。
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KCOOENZY3大雙網365-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押二枚。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
四、「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押一枚。
五、「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之「客戶姓名(親簽)」欄內所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
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一式二聯簽帳單及編號十所示一式三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
七、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以陳月霞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全虹通信行」刷卡消費二萬五千零六十元,因而簽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月霞」署押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