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屯路往榮華街方向直行,行經進化北路與國校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注意左後方有乙○○之直行車,即逕往左變換車道,致乙○○之機車車頭與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人均因此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左足踝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乙○○於車禍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蕭曉東 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於其後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撞擊,丙○○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貿然違規向左變換車道,致伊閃避不及,仍然發生碰撞,伊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認罪,供稱:「對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我有過失,我沒有意見,我願意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的交通違規過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本件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0、27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撞損部位研議,告訴人機車係在往左轉向情形下與直行之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左轉彎(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直行車,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市行字第0955402144號函所附分析意見附卷為憑。至於,該分析意見雖另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亦可能係發生「平行、擦撞」,即被告機車超越前方直行行駛中之告訴人機車時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隨即摔倒往前滑行,被告則於擺動不穩狀況下繼續前行約二十公尺距離以後才失控摔倒再往右前滑行,依此情形研議,則肇事原因應為被告超車不當擦撞前行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依前述分析意見所示,此種可能狀況之前提必須是「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並非來自於被告機車車頭碰撞」,而依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薛明仁 於偵訊中所具結證述:「我和被告直走時,告訴人的車就到國校巷忽然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就毫無預警的左轉,被告為了閃避她就轉左邊,可是閃避不及就撞上了。」「(告訴人的車在事故發生前,與被告車距離多遠?)差不多二、三公尺。」「(撞擊時,被告的車子是撞擊到告訴人車子的哪邊?)左邊的側面中間。」「被撞擊後,她(告訴人)的車子就直接倒了。」「撞擊後,被告的人車都分開,車子往前滑」等語,併參酌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確係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損,此業據告訴人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機車左側車身」等詞,及警詢時陳述:「(肇事後妳機車何處受損?)我機車左側車身撞損」等語明確,並有機車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認其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告訴人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直行車所致,故被告上訴後改稱:告訴人之機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始發生碰撞,伊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所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不合,所辯自非可取;而且,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持本件車禍可能是被告超車不當擦撞前車之意見,已可排除。
㈣、另上開分析意見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發生車禍之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而被告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陳述其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修正施行,其中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修正(從必減輕改為得減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蕭曉東表明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並於其後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車禍後人車倒地本身亦受有手腳擦傷(此觀被告及證人薛明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均載明本件車禍有三人(即被告、告訴人及薛明仁)受傷即明),僅被告未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暨被告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因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與被告所陳明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外,願再賠償告訴人六萬元,二者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