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原告 藺思予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結果係諭知「被告張一郎應給付原告270,38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並未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亦未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且未指明對於原審判決何部份不服,其上訴聲明不合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算其上訴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查報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