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鋒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鋒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提供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做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麻將1副、牌尺4支充作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與其互為熟識之 高淑霞塗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涂菊」)、郭貞換、 林陳美卿 4人到場賭博財物(按:吳金鋒雖係圖利提供場所俾供上揭賭客賭博財物,然則未曾權充賭客下場而併為參賭)。至吳金鋒提供場所俾供上揭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圖利之方法,則如下述:每將4圈,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臺50元,並以吳金鋒提供之麻將1副、牌尺4支互比輸贏;至吳金鋒則以「向自摸者抽頭100元」、「每打完1將(即4圈)抽頭100元」之方式以資牟利。迨同日下午6時5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夜6時25分許」),始為警到場搜索查獲吳金鋒、高淑霞、塗菊、郭貞換、林陳美卿5人,並扣得吳金鋒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高淑霞、塗菊、郭貞換、林陳美卿)所有」之賭資合計1,090元。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吳金鋒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案件,遂於100年
3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對吳金鋒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吳金鋒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國庫支付5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10月20日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金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高淑霞、塗菊、郭貞換、林陳美卿4人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搜索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圖1紙、採證照片4張。
㈣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1,090元。
㈤檢察官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國庫支付5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10月20日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本判決之所載,除經本院職權審閱聲請人所併送到院之本案卷證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並經本院職權電話聯繫被告而後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誤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進而聲請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云云;惟本院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內容,其間,則俱無「圖利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之情節描述,尤以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院除不受關此法條誤引之拘束,本院就聲請人所指之首開犯罪事實,職權更正而後適用正確之法律據以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於法當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迄無相類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尤以提供上址俾特定熟識者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㈣至扣案之賭資合計1,090元,或分屬在場賭客所有,或非被
告因「提供場所予人賭博」之抽頭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此而併為隨案沒收之諭知。為免疑異,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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