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阿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阿圓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個、搬風壹個、賭博代幣籌碼總計柒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藍阿圓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住居處為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年紀已62歲許,謀生不易,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復酌其國小畢業、職業為無、經濟困窘,並有被告10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至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個、搬風壹個、賭博代幣籌碼總計柒拾陸個(代幣面額有1000元、500元、100元、50元,總計240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藍阿圓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7巷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阿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2時許,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77巷79號之住處及麻將、牌尺、骰子、搬風、代幣等賭具,供 張睿誌劉淑媛陳仲僑陳連財 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張睿誌等人各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予藍阿圓,再以100元為1底,50元為1檯之玩法以麻將賭博,均先以代幣計算,賭博結束後再以現金結清。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1個、面額24,000元之代幣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阿圓固不否認有提供場所、賭具及收取4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張睿誌等人各交付100元係委請其購買便當,張睿誌等人吃完便當後才開始賭云云。經查,張睿誌等4人於賭博前即各先將100元之代幣投入塑膠罐內交予被告,業據張睿誌、劉淑媛、陳仲僑、陳連財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塑膠罐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提供場所無營利意圖,委無足採。又被告雖以購買午餐置辯,然經隔離訊問,證人張睿誌稱:被查獲時均尚未吃午餐,交付100元係被告要煮晚餐之代價云云,證人陳連財稱:交付100元係委請被告買便當,大家吃完才打云云,證人陳仲僑稱:交付100元係委請被告買晚餐云云,證人劉淑媛稱:交付100元係委請被告買午餐,還沒買就為警查獲云云,4人所述不僅不符,且與被告所辯歧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收取之400元,衡情顯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對價。此外,復有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1個、面額24,000元之代幣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1個及面額24,000元之代幣,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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